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星星、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星星,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徐星星。委托代理人龚治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庆云,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星星因与上诉人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627、0275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治国、上诉人鸿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日,徐星星与鸿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鸿锦公司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拟安排徐星星在车队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徐星星的月标准工资为2010元/月。对于徐星星的入职时间,徐星星主张为2013年3月24日,鸿锦公司主张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日即2013年6月1日。徐星星提交的工资条显示,鸿锦公司于2013年3月、4月、5月分别向徐星星支付工资14元、1558元、2946元。该工资款项与徐星星的银行流水一一对应。2014年1月22日,徐星星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回家有事”。2014年2月18日,鸿锦公司部门经理和综合部经理批准了徐星星的辞职申请。离职后,徐星星以其离职系受逼迫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鸿锦公司向徐星星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537元;2、鸿锦公司向徐星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73;3、鸿锦公司向徐星星支付法定节日加班工资8016元;4、鸿锦公司向徐星星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68410元;5、鸿锦公司向徐星星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22957元;五项共计143693元。2014年5月20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268号裁决书,裁决:1、鸿锦公司支付徐星星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959.26元;2、对徐星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星星的入职时间问题。徐星星提出其于2013年3月24日入职,鸿锦公司提出徐星星系2013年6月1日入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鸿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徐星星的工作期限负有举证责任。鸿锦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而徐星星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能够显示鸿锦公司向徐星星发放了2013年3、4、5月的工资。因此,法院认定徐星星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二)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徐星星于2013年3月24日入职,鸿锦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24日前与徐星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鸿锦公司延迟至2013年6月1日才与徐星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鸿锦公司应向徐星星支付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3376元(2946元+(1558元÷21.75)×6]。(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徐星星提出系被胁迫辞职,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徐星星向鸿锦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系自动辞职,因此鸿锦公司不需向徐星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徐星星要求鸿锦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星星主张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其加班的证据,因此,对徐星星要求鸿锦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鸿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星星徐星星支付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376元;二、驳回徐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鸿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鸿锦公司负担。徐星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只是对徐星星2013年4月、2013年5月的工资构成认定错误。根据徐星星提供的工资条,徐星星4月份的实发工资是1558元。徐星星认为计算工资不能按实发工资计算,而应当按应发工资计算。徐星星2013年4月份的应发工资是2652元。应扣伙食费94元应包括在工资内。代收款1000元为鸿锦公司为了留住员工及防治员工违纪给公司造成损失而收取的风险押金。按照鸿锦公司的规定,凡入司员工均需缴纳风险押金3000元。待该员工离职时退还员工。风险押金从该入司员工头三个月的工资里扣,每月扣1000元。该代收款不应排除在工资之外。同样,2013年5月份应扣伙食费100元,罚款及扣款573元,代收款1000元(也就是风险押金)不应当排除在工资之外。工资条上的应扣工资项(即应扣小计项)为应扣伙食费、罚款及扣款、代收款等应扣款项的合计。徐星星提供的工资条与其提供的银行记录相符,鸿锦公司2013年5月份发2013年3月的工资,2013年6月份发2013年4月的工资,2013年7月份发2013年5月的工资。鸿锦公司其他员工的银行流水及工资条可以证明。综上,徐星星2013年4月份的工资为2652元,2013年5月份的工资为4619元,鸿锦公司应当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应为5350.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鸿锦公司支付徐星星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5350.6元。鸿锦公司针对徐星星的上诉辩称:徐星星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工资标准是2010元/月,不存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鸿锦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鸿锦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徐星星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徐星星提交的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仅能显示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开户人为徐星星的账户交易流水情况,不能证明鸿锦公司向徐星星支付了工资及其工资标准。且根据原审法院认定,徐星星3月24日入职,其3月份工资仅为14元,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可见原审法院认定鸿锦公司向徐星星发放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是错误的。根据鸿锦公司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徐星星实际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鸿锦公司已于徐星星入职当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鸿锦公司不应向徐星星支付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37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鸿锦公司无需支付徐星星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376元。徐星星针对鸿锦公司上诉辩称:一、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有工资条和银行流水为证。二、徐星星在鸿锦公司工作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徐星星提交的工资条:2013年4月、5月,徐星星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652元、4619元,包含鸿锦公司扣减的代收款2000元、罚款及扣款573元及伙食费19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星星的入职时间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第一、关于入职、离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审查,鸿锦公司未提交与徐星星工作年限相关的证据,特别是劳动者的入职登记和考勤考核等。而对徐星星提交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鸿锦公司没有反证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徐星星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并无不当。对鸿锦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二倍工资应否支付及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徐星星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而鸿锦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才与徐星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鸿锦公司应支付徐星星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鸿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掌握发放劳动者工资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鸿锦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而徐星星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工资条,鸿锦公司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徐星星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其工资标准的依据并无不当。但徐星星在该期间被扣减的代收款2000元、罚款及扣款573元、伙食费194元。应算入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故鸿锦公司应支付徐星星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为5350.6元(4619元+(2652÷21.75)×6天】。对徐星星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二倍工资标准有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鸿锦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徐星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鸿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627、027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徐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627、02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星星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5350.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二审受理费20元,共计40元,由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晴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