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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源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现年36岁。2015年1月26日被盐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永红、陈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沈某甲的妻子马某某为拉掉进堰沟的羊子也掉进了盐源县贯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海子河电站的进水沟。后沈某甲以马某某受伤为由要求海子河电站继续医治,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用木板及塑料薄膜等材料阻断了海子河电站进水堰沟的发电用水,并扬言谁恢复就找谁麻烦,持续至2015年1月26日公安民警强行恢复用水,导致海子河电站不能正常发电长达11日。后经盐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子河电站因被告人堵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63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盐源县贯通电力有限公司海子河电站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信息、盐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盐源县贯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谅解书、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及行政许可决定书、盐源县水利局批复文件,证人董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盐价认鉴(2015)4号价格认证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为达到其个人目的,阻断盐源县贯通有限责任公司电站用水,致使电站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与贯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为此,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钱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燕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