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车某某,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银某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原告车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以已与被告银某某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车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审判员 唐梦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