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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车某某,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银某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原告车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以已与被告银某某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车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审判员  唐梦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