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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余春梅与郭鹏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梅,郭鹏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58号原告:余春梅,女,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郭鹏龙,男,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余春梅诉被告郭鹏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梅、被告郭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位于隆德县城阳光小区10号楼5号门店租赁给被告,每年租赁费23000.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并约定我使用房屋时被告必须搬出。2014年10月,我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要使用房屋。2015年2月15日,被告没有向我履行腾房义务,并将房屋锁住,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腾房均遭拒绝。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将房屋内装修的木板、钉子拆除,将钉孔填补后重新进行粉刷,恢复原状后连同房屋钥匙、电卡、水卡交给我,由被告按照每年23000.00元的租赁费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交付房屋时的租赁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的事实;2、短信记录四条,用以证实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租赁房屋的事实属实,但我们约定的租赁费为每年22000.00元,另外1000.00元为物业管理费。2015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我想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准备向原告交付2015年至2016年的租赁费时,原告才通知我不再出租房。2015年2月26日,我开始找人拆除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2015年3月15日,我将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拆除后,向原告交付房子时,原告要求我赔偿使用房屋后造成的损失,我们发生了争执。我租赁原告房屋时,向原告交付了三年的物业管理费222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把物业管理费交给物业公司,由于以上原因,我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我只愿意将房屋内装修的木板、钉子拆除,将钉孔填补后刷漆,我不同意将房屋全部粉刷。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租赁费,我不给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发短信的时候,其已经开始着手腾房,并没有逾期。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如何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隆德县城阳光小区10号楼5号门店出租给被告,每年房屋租赁费22000.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内装修的木板、钉子拆除,将钉孔填补后重新进行粉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及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交付,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费支付逾期腾房的使用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连同房屋钥匙、电卡、水卡交付,以及按照每年22000.00元的租赁费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交付房屋时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前通知其腾房,其未逾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鹏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余春梅所有的位于隆德县城阳光小区10号楼5号门店内装修的木板、钉子拆除,将钉孔填补后重新进行粉刷,恢复原状后连同房屋钥匙、电卡、水卡交付给原告余春梅;二、由被告郭鹏龙按照每年22000.00元的租赁费向原告余春梅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交付房屋时的租赁费。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郭鹏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楠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