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黄义琴、吴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黄义琴,吴永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9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代表人邱安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毅忠,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建忠,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员工。被告黄义琴,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永光,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小妹,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邵武工商银行)与被告黄义琴、吴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忠、刘建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工商银行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7.722%,提供坐落于邵武市八一北路238号安泰大厦第二层办公、邵武市八一路238号安泰大厦B(南)幢303房、邵武市渚路206号502房、邵武市熙春西路群力大厦3#、4#店面作抵押担保。2010年8月25日,原告和两被告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0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黄义琴发放借款3,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义琴陆续返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5月起未再还款,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515,767.4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4,727.05元。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15,767.4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44,727.05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如两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住宅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黄义琴、吴永光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所诉借款本息亦没有异议,请求法院调解。原告邵武工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双方对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及抵押担保等作了约定。证据2、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黄义琴发放借款3,500,000元。证据3、欠款说明(自营历史明细列表)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515,767.4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4,727.05元。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房他证邵武字第201033**号)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提供坐落于邵武市八一北路238号安泰大厦第二层办公、邵武市八一路238号安泰大厦B(南)幢303房、邵武市渚路206号502房、邵武市熙春西路群力大厦3#、4#店面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4份,用以证明:抵押房产权属清晰。证据7、个人贷款催收函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贷款。两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行[邵武熙春]支行(2010)年(0000065)号)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黄义琴,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熙春支行,抵押人黄义琴、吴永光;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722%;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4.1条的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人黄义琴、吴永光,抵押物坐落于邵武市八一北路238号安泰大厦第二层办公(房屋所有权证权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裕字第××号)、邵武市八一路238号安泰大厦B(南)幢303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裕字第××号)、邵武市渚路206号502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月字第××号)、邵武市熙春西路群力大厦3#、4#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裕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8月25日,原告和两被告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邵武字第201033**号)。2010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黄义琴发放借款3,5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起息日期2010年10月3日,借款到期日2020年10月3日。借款后,被告黄义琴陆续返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5月起未再还款,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515,767.4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4,727.05元。另查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还查明,2013年7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作出工银南综(2013)591号《关于印发〈南平分行支行整合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将邵武水北支行、邵武李纲支行、邵武熙春支行划归邵武支行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义琴发放了借款3,500,000元,被告黄义琴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返款付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黄义琴至今已连续10个月未履行返款付息义务,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义琴提前返还借款本金2,515,767.4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义琴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用于家庭经营、装修,且借款时没有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黄义琴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即坐落于邵武市八一北路238号安泰大厦第二层办公、邵武市八一路238号安泰大厦B(南)幢303房、邵武市渚路206号502房、邵武市熙春西路群力大厦3#、4#店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住宅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黄义琴、吴永光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南平]行[邵武熙春]支行(2010)年(0000065)号);二、被告黄义琴、吴永光应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2,515,767.4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44,727.05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如被告黄义琴、吴永光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有权以被告黄义琴、吴永光抵押的坐落于邵武市八一北路238号安泰大厦第二层办公(房屋所有权证权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裕字第10**号)、邵武市八一路238号安泰大厦B(南)幢303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裕字第08**号)、邵武市渚路206号502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月字第01**号)、邵武市熙春西路群力大厦3#、4#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裕字第08**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4元,由被告黄义琴、吴永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尚美人民陪审员 鲁金虎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