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建斌与钱伟国、胡三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郑建斌,钱伟国,胡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275号申请执行人:郑建斌。被执行人:钱伟国。被执行人:胡三娟。申请执行人郑建斌与被执行人钱伟国、胡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钱伟国、胡三娟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郑建斌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钱伟国、胡三娟支付执行款351200元及利息,执行费5168元,诉讼费421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钱伟国、胡三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钱伟国在宁波银行象山支行的存款10900元,已扣划被执行人钱伟国在招商银行象山支行的存款163000元。申请执行人郑建斌分配得到116247元。现尚应支付执行款234953元及利息,执行费5168元,诉讼费4215元。2015年5月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胡三娟实施司法拘留15天。经执行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钱伟国、胡三娟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2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