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东��疆律师事务所与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宝裕分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宝裕分公司,张建光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05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小东,主任。委托代理人:谢福林、高叶敏,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张建光。被告: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宝裕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彭春林。被告:张建光,男,汉族,住中山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世忠。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下称德疆所)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大光公司)、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宝裕分公司(下称宝裕分公司)、张建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疆所的委托代理人高叶敏,被告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张建光委托代理人黄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德疆所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依法接受被告大光公司及宝裕分公司的委托,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案件诉讼代理等服务,但被告大光公司及宝裕分公司却拖欠原告律师费、办案费、垫付的诉讼费、常年法律顾问费等。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大光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宝裕分公司应付给原告律师费78000元、办案费6000元、垫付的诉讼费6486元、常年法律顾问费76000元,共计166486元,被告大光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然而付款期满后,被告大光公司及宝裕分公司均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追讨,被告大光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尚欠费用共计166486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有逾期或者未足额支付,愿意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给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原告追讨前述费用产生的一切支出。被告张建光愿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被告大光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大光公司聘请原告作为常年法律顾问,聘用期间为两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法律顾问费38000元,首年的法律顾问费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次年的法律顾问费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大光公司未支付。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拖欠的律师费、办案费、垫付的诉讼费、常年法律顾问费总计166486元及违约金66594元(以166486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2、被告大光公司及宝裕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法律顾问费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54元(以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3、被告张建光支付原告因追诉本案费用产生的律师费、查档费、交通费2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德疆所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三被告支付费用合计160000元,其中律师费是指原告为被告大光公司及宝裕分公司代理相关诉讼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共计78000元;办案费6000元,是指因为办案产生的查档费、差旅费、工本费等;垫付的诉讼费6486元我方确认已经收到所以在原诉求中予以扣减;2013和2014年法律顾问费用76000元,违约金是以欠款总额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光公司支付2015年常年法律顾问费用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止),该项诉讼请求中原主张的2014与2015年两年的法律顾问费现在减少为2015年的38000元,因为2014年的法律顾问费在诉求第一项中已经主张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变更,其中律师代理费12000元,查档费30元,剩余的费用就是交通费。第四项诉求增加诉讼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欠款是要求被告大光公司及宝裕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光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大光公司及宝裕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德疆所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确认函》两份;2、《法律顾问合同》两份;3、《委托代理合同》三份;4、民事调解书一份;5、民事判决书两份;6、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和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两张、查档费发票及刷卡小票、本案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刷卡小票、��通费单据。被告(反诉原告)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张建光辩称:1、原告所诉我方拖欠款项与事实不符,据我方统计,我方尚欠原告律师费10000元、办案费4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常年法律顾问费38000元,合计52000元。事实是,2013年7月11日和29日,张建光从其农行卡账户62×××13转账支付陈小东律师费、办案费2万元和5万元;2013年12月23日,张建光从其建行账户转账支付李丽丽垫付的诉讼费,李丽丽是先收到我方的诉讼费用,然后于2013年12月23日14时45分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用。2012年1月至12月法律顾问费,我司于2011年12月29日已支付,有原告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2013年1月至12月法律顾问费,我方于2012年12月5日已支付,有发票予以证实。发票本身就是支付凭证,应当确认。以上合计已支付152485元。2、原告诉求的本案律师费、查档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单据证实,其诉讼也是在中山,不知道8000元交通费怎么产生的;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对原告要求张建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5、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也无法履行,故2015年1月至12月法律顾问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大光公司据此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其与原告德疆所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部分法律顾问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张建光对其辩解及反诉提交以下证据:1、现金支付凭证两张、网上银行“交易已被受理”打印单两份;2、农行和建行储蓄卡;3、现金支付凭证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4、发票联两张。原告(反诉被告)德疆所对被告(反诉原告)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张建光的答辩及反诉辩称:一、对三被告已经付款的数额不确认,1、除了《确认函》提到的案件,我方还代理过被告其他的案件,被告说已经支付《确认函》的律师费我方不确认,这笔款项并不是《确认函》中的款项,因为这两笔钱支付时间先于《确认函》产生的时间,并不是《确认函》中的钱,《确认函》由被告负责人签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2、被告主张已支付2013年的常年法律费用,但发票并不代表已经付款的事实,我方要求被告提供转账付款的记录;3、被告从2013年开始欠费,但是原告一直提供法律服务,希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违约金是按照《确认函》的约定计算的,应以约定为准;5、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确认函》中被告明确承诺承担一切费用,这是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约定应该由三被告承担。二、1、法律顾问合同属于法律服务合同范畴,法律服务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具有被动性,受托人是依据客户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2、双方在服务合同第三条明确提供服务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邮件、现场作答等,因此提供服务的举证责任在反诉方,反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是否我方有提供服务;3、被反诉人2012年以来一直担任反诉人的顾问。合作之初,被反诉人提供大量服务,现在被告公司稳定了,但并不代表被反诉人没有提供服务。反诉人连续拖欠费用但是被反诉人一直为反诉人代理案件,从判决书可以看出,法律顾问合同明确法律顾问费用应该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反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宝裕分公司(甲方)与德疆所(乙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德疆所为宝裕分公司提供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法律顾问服务��服务费每年38000元,首年费用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次年费用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德疆所的法律服务内容包括:1、为甲方在开展日常的内部管理、对外交易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2、应甲方的请求,对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使用的劳动合同、交易合同进行修改、审查和完善;3、应邀出席甲方高层召开的涉及法律事务的重要会议,并应请求提供相关咨询意见;4、按甲方生产经营及内部的需要,提供相应的法律信息;5、经甲方另行委托,就某一法律事务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函;6、经甲方另行委托,就公司治理事务、知识产权事务等、诉讼事务等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31日,德疆所与大光公司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由德疆所为大光公司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法律顾问服务,每年费用38000��,首年费用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次年费用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法律服务内容同前述《法律顾问合同》。2013年3月6日,德疆所与大光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德疆所为大光公司代理其与浙江百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一审诉讼事务,代理费48000元、查档等办案费用2000元。同年10月25日,德疆所与宝裕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德疆所代理其与李勇买卖合同一案执行阶段事务,代理费23000元、查档等办案费用2000元。同年10月31日,德疆所与宝裕分公司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德疆所代理其与唐地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事务,代理费35000元、查档等办案费用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德疆所按约定开展法律服务,其代理的与浙江百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唐地余的案件均已结案。2013年12月15日,大光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2日���宝裕分公司尚欠德疆所如下费用:1、2013年常年法律顾问费38000元;2、宝裕分公司与浙江百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20000元、办案费2000元;3、宝裕分公司与李勇买卖合同执行一案律师费23000元、办案费2000元;4、宝裕分公司与唐地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35000元、办案费2000元、二审诉讼费6486元;5、2014年法律顾问费3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486元,大光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代宝裕分公司向德疆所支付完毕。大光公司及张建光在《确认函》上盖章、签名确认。2014年10月20日,大光公司再次出具《确认函》,确认截止2014年6月28日,大光公司及宝裕分公司尚欠德疆所包括律师费、办案费等费用共计166486元,大光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有逾期或者未足额支付,大光公司愿意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违约���,并承担因追讨前述费用所产生的一切支出(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大光公司对上述费用、违约金、支出等债务,张建光愿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大光公司没有履行债务时,担保人以所有财产及权益,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就大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光公司及张建光在《确认函》上盖章、签名确认,张建光另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上述《确认函》签订后,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及张建光未按约完全履行,德疆所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德疆所委托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在本案的诉讼事务,支出代理费12000元。德疆所称其因本案支出查档费30元及交通费7970元,提供了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开具的发票以及部分打车发票。又查: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及张建光提交了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已被受理”打印单,载明张建光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7月29日向陈小东转账支付2万元、5万元。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及张建光又提交了德疆所向宝裕分公司开出的发票两张,金额均为38000元,并注明系法律顾问费。本院认为:德疆所与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的《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德疆所确认已收到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支付的垫付诉讼费648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尚欠德疆所律师费78000元、办案费6000元、2013年及2014年法律顾问费76000元的事实,有德疆所提供的《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确认函》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称其已经支付代理费2万元、5万元以及2013年顾问费38000元,并提供了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已被受理”打印件以及发票予以证实,但2万元以及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单载明转账发生于2013年7月11日、7月29日,而大光公司系在同年12月15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尚欠费用共计166486元,而且在时隔近一年的2014年10月20日再次出具《确认函》,确认尚欠166486元,两份《确认函》足以证实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张建光确认尚欠德疆所166486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张建光的辩解意见,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作为营利性的商事主体,张建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支付了共计7万元的情况下仍然两次确认欠款金额,实与常理不符。至于2013年的顾问费38000元,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张建光只提供了德疆所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并没有相对应的转账记录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德疆所对此亦不确���,故本院对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张建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欠德疆所费用共计166486元的事实,扣除已付的6486元,尚欠16万元。《确认函》约定的按日0.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德疆所的损失,对此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大光公司与宝裕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德疆所主张上述债务由大光公司与宝裕分公司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张建光在2014年10月20日《确认函》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德疆所要求张建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法律顾问费38000元,大光公司与德疆所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聘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费用38000元,首年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次年费用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双方因代理费等发生纠纷,大光公司至今未付2015年顾问费用,德疆所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提供过法律服务,双方实际已以各自不作为的默示行为合意解除了该部分内容。故对于大光公司主张解除上述合同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且德疆所在未举证证明2015年曾提供过法律服务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无权主张该部分的法律顾问费用。关于本案律师费12000元,《确认函》虽有约定大光公司、宝裕分公司愿意承担德疆所因追索费用产生的律师费等,但德疆所本身是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具有诉讼参与能力,在此情况下仍然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其自身造成的扩大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查档费与交通费,德疆所并无充分证据是因本案��讼而产生,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宝裕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代理费、办案费共计1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宝裕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内向原告广东德���律师事务所支付查档费、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张建光对被告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宝裕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解除反诉被告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与反诉原告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中关于2015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合同部分;五、驳回原告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诉讼保全费2179元,合共5317元(原告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已预付5317元),由原告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负担2750元,被告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宝裕分公司、张建光负担256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反诉原告中山市大光灯饰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洁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