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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王建文、李才柱、谭文光、黄庆君、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王建文,李才柱,谭文光,黄庆君,阳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交通局办公大楼首层。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文,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双滘镇。委托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才柱,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审被告:谭文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审被告:黄庆君,男,壮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审被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东湖西路。法定代表人:朱威,该局局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文,原审被告李才柱、谭文光、黄庆君、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1)阳春法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26日,王建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给王建文;李才柱赔偿109499.81元给王建文;谭文光赔偿15642.83元给王建文;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642.83元给王建文,黄庆君对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5642.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李才柱、谭文光、黄庆君、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1月10日,李才柱驾驶粤QX51**号二轮摩托车与王建文驾驶的粤QBY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秋怡)相撞,紧接着,粤QBY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谭文光驾驶的粤QB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才柱、谭文光、王建文、黄秋怡四人受伤,三辆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黄庆君驾驶的粤QX21**号小型越野客车正好停在发生交通事故位置的路边。发生该交通事故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1)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才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文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庆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秋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有4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承担,不应由王建文全部收取。另外,平安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土局应当赔偿的部分,而国土局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还有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次要责任中也应平均分摊。根据相关法律,王建文的损失应由所有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20000元。其他意见与国土局答辩意见一致。李才柱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应重新认定。王建文的伤残鉴定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王建文提供的票据混乱,与本案无关的不予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其计算项目、标准和时间段。黄庆君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应重新认定。王建文请求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请法院依法认定。国土局辩称:国土局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王建文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黄庆君是国土局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黄庆君正在执行单位委派的工作任务。医疗费用由法院核实;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护理人员收入60元/天计算;鉴定劳动能力的鉴定费730元,应剔除该笔费用;交通费过高,应按500元计算;对其他项目没有意见。谭文光缺席无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李才柱驾驶粤QX51**号二轮摩托车由阳春市双滘镇镇政府往省道371线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驶至省道371线21公里770米的交叉路口处左拐弯准备往马贵镇方向行驶时,与从马贵镇方向驶来由王建文驾驶的粤QBY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秋怡)相撞,紧接着,粤QBY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从双滘镇往马贵镇方向行驶由谭文光驾驶的粤QB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才柱、谭文光、王建文、黄秋怡四人受伤,三辆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黄庆君驾驶的粤QX21**号小型越野客车正好停在发生交通事故位置的路边(车头朝马贵镇方向)。2011年3月10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1)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才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文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庆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秋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建文被送往阳春市双滘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01.37元,该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王建文遂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245.79元,该医院建议继续治疗;王建文于同日又转到阳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支付门诊费74元、住院费15680.5元,医生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全休贰个月,不适随诊;2011年2月1日,王建文又到阳春市双滘卫生院住院对症治疗至21日出院,支付了医疗费1983.06元;同年2月22日、23日和24日,王建文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挂号费、门诊费7元和医疗费1281.89元、300元、256.37元;2011年3月15日,王建文因外伤后左上肢麻木、活动受限2月余而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显微创伤外科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注意休息和饮食;2、定期专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术后6周返院拆石膏;3、带药。王建文支付医疗费16398.48元;2011年11月3日,王建文因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7日,支付医疗费1614.3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3242.78元。后来,王建文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挂号费、门诊费9元和医疗费625.17元)、6月21日(挂号费、门诊费9元和医疗费548.11元)、7月19日(挂号费、门诊费9元和医疗费548.11元)、8月16日(挂号费、门诊费9元,没有医疗发票)、8月23日(挂号费、门诊费9元和医疗费185.78元)、9月20日(挂号费、门诊费7元,没有医疗费发票)、9月27日(挂号费、门诊费9元和医疗费613.67元)、11月29日(挂号费、门诊费9元和医疗费848.11元)、12月20日(挂号费、门诊费9元和医疗费548.11元)、2012年2月14日(挂号费、门诊费9元和医疗费185.25元)、2月21日(挂号费、门诊费9元和医疗费185.25元)、4月24日(挂号费、门诊费9元和医疗费548.11元)、5月22日(挂号费、门诊费9元和医疗费548.11元)、7月10日(挂号费、门诊费18元和医疗费728.11元)、7月17日(无医疗费用票据)、8月21日(挂号费、门诊费9元和医疗费548.11元)、10月22日(无医疗费用票据)、10月23日(医疗费548.11元)、2013年1月22日(挂号费、门诊费9元和医疗费548.11元)、4月23日(医疗费1096.22元)、8月6日(挂号费、门诊费9元和医疗费748.11元)、9月11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642元),上述挂号费、门诊费和医疗费合计10391.55元。庭审中王建文还提供了若干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但均没有相应的病历或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王建文提供的有病历记录和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相互印证的医疗费合计53634.33元(43242.78元+10391.55元);王建文在上述医疗过程中住院合计5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王建文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父亲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损失。此外,王建文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61张汽车客运发票联(部分记录乘车时间、地点和人数,部分未有显示乘车时间、地点和人数),拟证明其支付了交通费18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建文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王建文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供鉴定材料,经庭审质证王建文所提交的鉴定材料后,移交司法鉴定部门摇珠选定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建文的身体损失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评定;由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通知书》(阳劳能伤鉴(2014)122号),评定王建文为伤残五级,王建文支付鉴定费730元。2014年10月31日,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6号),评定王建文为交通类人身损害五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不需要护理依赖,王建文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4年12月4日,李才柱书面申请重申鉴定王建文的伤残等级,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粤QX51**号二轮摩托车、粤QY5**号二轮摩托车、粤QBB7**号二轮摩托车均没有购买任何保险,粤QX2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审法院询问和告知,同案受伤人员李才柱、谭文光、黄秋怡不请求参与本案交强险份额的分配。王建文为农业家庭户口,请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庭审时,国土局称黄庆君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黄庆君正在执行单位委派的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李才柱支付了2000元给王建文,谭文光支付了1800元给王建文。原审法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交公认字(2011)第0009号),认定李才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文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庆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秋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当事人对责任分担有意见,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采信该认定。即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李才柱承担70%的责任,谭文光承担10%的责任,王建文承担10%的责任,黄庆君承担10%的责任,黄秋怡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QX2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建文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黄庆君是国土局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黄庆君正在执行单位委派的工作任务,国土局应当承担黄庆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王建文提供的有病历记录和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相互印证的医疗费合计53634.33元,且王建文无法清楚陈述其医疗过程和所支付费用,李才柱、黄庆君、国土局、平安保险公司也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予以确认王建文的合理医疗费为53634.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王建文是农业家庭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和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经鉴定,王建文的误工时间为365天,即其误工费应为11669.31元(11669.31元/年÷365天×36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王建文住院58天期间1人护理,王建文虽然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父亲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损失,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840元(60元/天×64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李才柱对原审法院委托的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通知书》(阳劳能伤鉴(2014)122号)和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6号)有异议而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王建文的伤残等级,但未有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两份鉴定均评定王建文为五级伤残,予以确认,王建文因此支付鉴定费合计3830元(730元+3100元),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王建文请求残疾赔偿金140031.6元(11669.3元/年×20年×60%),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建文五级伤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损害,王建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地经济情况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宜调整为27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王建文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61张汽车客运发票联,因部分票据记录了乘车时间、地点和人数,部分票据未有显示乘车时间、地点和人数,考虑王建文多次来回于阳春双滘和广州之间治疗伤情,参照本地客运车票价格,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王建文提供的票据、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时间是5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0元(100元/天×64天)。综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王建文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247905.24元(医疗费53634.33元+误工费11669.31元+护理费3840元+鉴定费3830元+残疾赔偿金1400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粤QX2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建文医疗费53634.3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合计60034.33元中的10000元,尚有50034.33元(60034.33元-10000元)未获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粤QX2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王建文误工费11669.31元、护理费3840元、鉴定费3830元、残疾赔偿金1400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87870.91元中的110000元,尚有77870.91元(187870.91元-110000元)未获赔偿;未获得赔偿款项合计127905.24元(50034.33元+77870.91元),依照责任的分担,李才柱赔偿89533.67元(12790.24元×70%),已赔偿的2000元予以扣减,还需赔偿87533.67元给王建文;谭文光赔偿12790.52元(127905.24元×10%),已赔偿的1800元予以扣减,还需赔偿10990.52元给王建文;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790.52元(127905.24元×10%)给王建文。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1)阳春法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粤QX2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元给王建文。(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粤QX2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12790.52元给王建文。(三)李才柱赔偿87533.67元给王建文。(四)谭文光赔偿10990.52元给王建文。(五)驳回王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11.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956元,李才柱负担1988元,谭文光负担75元,王建文负担192.78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1)阳春法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建文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建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黄庆君驾驶的粤QX21**号小型越野客车没有与事故当中的任何车辆及伤者发生接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错误。王建文驾驶的粤QBY5**号摩托车只是和李才柱驾驶的粤QX51**号及谭光文驾驶的粤QBB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黄庆君驾驶的粤QX21**号小型越野客车只是停在发生事故位置的路边,没有与事故当中的车辆及伤者发生任何接触,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及关联性。交警部门认定黄庆君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原审据此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王建文答辩称:黄庆君驾驶的粤QX21**号小型越野客车违章停在发生交通事故位置的路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黄庆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建文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李才柱、谭文光、黄庆君、国土局均没有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庆君驾驶的粤QX21**号小型越野客车虽没有与事故当中的任何车辆及伤者发生接触,但黄庆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的规定。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才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文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庆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秋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黄庆君驾驶的粤QX2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李才柱、谭文光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黄庆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华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