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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春崇与江雪梅、张贵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崇,江雪梅,张贵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春崇。被告江雪梅,被告张贵强。原告李春崇诉被告江雪梅、张贵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6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贵强请求赔偿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崇诉称,2014年1月22日19时30分,被告江雪梅、张贵强同车驾驶粤H×××××车辆与原告李春崇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桂A×××××号小型轿车头部和尾部严重变形损坏,并造成桂A×××××号小型轿车乘客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认定被告方司机江雪梅负全责。原告李春崇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之恢复原状需花修复费用,经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为59989元。原告李春崇因本事故误工7天,按每天150元计,共计1050元。价格评估费用2000元。共计费用63039元。又因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被告江雪梅已向原告李春崇预付赔偿金30000元,因当时车辆未来得及定损,其余费用待价格评估后多还少补。但是,后来因被告江雪梅原因无法与其联系协商赔偿事宜,致使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59989元,误工费10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3039元,扣除预付赔偿金30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李春崇余额33039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春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2、事故人员受伤证明,证明事故人员受伤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责任机动车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责任驾驶人信息;5、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恢复车辆原状价格评估。被告江雪梅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2日19时30分,被告江雪梅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张贵强的粤H×××××车辆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53km+500m处与原告李春崇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车辆碰撞,造成桂A×××××号小型轿车和粤H×××××车辆损坏,桂A×××××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雪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崇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3月29日,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桂A×××××号小型轿车损坏之恢复原状需花修复费用为59989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1、桂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59989元,2、评估费2000元,3、误工费192元(63.85元/天×1人×3天=19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江雪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余额没有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同年3有6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贵强请求赔偿的起诉,并表示放弃对承保粤H×××××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本案调查的重点为:1、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雪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崇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分担合理,程序规范,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江雪梅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对造成李春崇车辆损害存在过错,应全部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和粤H×××××车辆登记车主张贵强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机构、人员适格,鉴定程序规范,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因事故造成桂A×××××号小型轿车损坏之恢复原状需花修复费用为59989元。原告主张其是从事民营企业技术工作并据此计算日误工损失为15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诉讼事宜误工之实际情况,按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标准酌情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即误工费192元(63.85元/天×1人×3天=192元)。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完税《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据此主张赔偿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春崇的车辆维修费59989元、评估费2000元、误工费192元,合计财产损失62181元,全部由被告江雪梅承担。扣减被告江雪梅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江雪梅还应支付原告李春崇的赔偿款32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雪梅赔偿原告李春崇车辆维修费59989元、评估费2000元和误工费192元,合计62181元。扣减被告江雪梅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江雪梅还应支付原告李春崇的赔偿款32181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江雪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审 判 员  卢燕华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