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美兰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兰,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260号原告王美兰。委托代理人张妍,系青岛李沧扬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张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彬,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正晓,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原告王美兰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彬、王正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230路公交车行驶至崂山区海尔工业园附近,由于被告公司驾驶员紧急刹车将原告从座位处甩出至车厢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7867.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部分,与单据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可。护理费部分,对护理时间90天没有异议,但对每月5000元的护理费用有异议,根据护理人员的劳动强度,只认可每天80元护理费标准,除此之外的费用不认可,且原告需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误工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费用标准过高,只认可每天10元的标准,且必须有凭证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标准及伤残赔偿金额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公交车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去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就医,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上端骨折,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072.14元。原告入院当天到该医院门诊就医,出院后又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到该医院检查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353.81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入院治疗共计29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庭根据原告住院伤情以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交通费,且必须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6份、门诊医疗费单据14份,被告提交的收费票据5份、增值税发票1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原告对伤情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合理护理期限(天数)进行鉴定。2015年4月14日该所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美兰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王美兰右肱骨近端骨折,建议其出院后合理的护理期限为61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付伤残赔偿金38294元及护理费14940元。原告提交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年龄超过75岁,赔偿金额计算期限应按照5年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20%*5年,计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8294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一份、陪护协议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一份、陪护费用发票一份,欲以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且年龄过高,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均需有人陪护,原告的女儿聘请了陪护人员王萍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乘以90天(住院29天+出院后61天),共花费护理费14940元。被告对陪护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王萍之间的个人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王萍收取了原告的费用,王萍应提交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减少收入证明、个人工资明细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陪护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是整额发票,无法证明王萍每月的收入及应纳税额,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根据护理人员的劳动强度,只认可每天80元护理费。原告另提交伤残鉴定费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为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17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一份、陪护协议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一份、陪护费用发票一份、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伤残鉴定费用收款收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享有该公交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并且保证乘客在运输途中免受损害。本案中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无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故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伤残赔偿金3829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治疗期间应发生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后续复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4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94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应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即每天110元予以认定为宜,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共计90天,护理费为99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3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34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38294元、鉴定费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美兰医疗费1353.81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美兰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美兰护理费9900元。四、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美兰交通费340元。五、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美兰伤残赔偿金38294元、鉴定费1700元。六、驳回原告王美兰对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合计人民币52167.8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负担1124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