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细连与刘灶兴、谢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细连,刘灶兴,谢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19号原告:徐细连。委托代理人:赖剑波、罗美君,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灶兴。被告:谢少珍,住址同上。原告徐细连诉被告刘灶兴、谢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灶兴、谢少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轮候查封被告刘灶兴位于清新县太和镇星光大道13号领秀瑞城B2栋1301的房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裁定,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灶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后推迟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灶兴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及16日共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之后本息未还。经多次追收,被告均没有依约还款。经了解,被告刘灶兴与谢少珍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月2500元计付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户籍证明、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被告刘灶兴、谢少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灶兴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刘灶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日,被告刘灶兴向原告立下《借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徐细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刘灶兴分别在上述《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上注明:以上合同续期半年(即2013年元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证明人邹某。2013年7月13日及16日,被告刘灶兴分别向原告还款本金5万元,共10万元。之后尚欠本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未还。庭审中,邹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灶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续期的事实。另查,《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载明:刘灶兴配偶为谢少珍,填表时期2011年1月4日。《户籍证明》载明:户主刘灶兴,妻谢少珍,清远市公安局石潭派出所,2014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刘灶兴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立下《借款收据》确认向原告借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原告、被告双方协商续期6个月。被告刘灶兴自2013年7月份偿还10万元后,剩余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2.5%(5000/200000),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灶兴、谢少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灶兴、谢少珍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灶兴、谢少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灶兴、谢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徐细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320元,由被告刘灶兴、谢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志辉审 判 员 冯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邝梓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