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4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越与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665号原告孙越,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7层803号。原告孙越诉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纪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代理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云景里小区28号楼房屋,租金为每月3300元,按季度支付。2014年8月1日,被告在支付第一期房屋租金时便出现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在2015年2月1日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租金9900元,但被告一直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拖延支付,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现在原告单方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9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孙越(甲方)与经纪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代理出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里28号楼,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为每月3300元,按季缴付,甲方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约定。经纪公司至今未支付孙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9900元,孙越已于2015年5月6日将房屋收回。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房本、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孙越与经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越依照合同将房屋交给经纪公司出租,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纪公司无故拖欠孙越租金,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孙越已于2015年5月6日收回房屋,现孙越主张解除与经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经纪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越主张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经纪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孙越租金,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经纪公司的行为属于明显违约行为,故孙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本院予以酌减为3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越与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越租金人民币九千九百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越违约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四、驳回原告孙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