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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男,39岁(1975年9月5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锫锫、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关××采取钻窗的手段进入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王庄工业园王庄村委会办公楼二楼由西向东第二间办公室,盗窃事主刘××香烟、茶叶3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总计人民币2295元。2、2014年1月16日至2月16期间,被告人关××进入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王庄工业园9号名烟名酒超市,盗窃事主栾××香烟100余条及名酒、电脑、生活用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21908元。在庭审中,被告人关××认可第一起盗窃,并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不认可第二起盗窃,辩称现场指纹是其得知超市被盗后进入现场查看时留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关××实施第二起盗窃的证据不足,现场指纹不排除是被告人在案发前留下的,辨认笔录不能证明被害人不认识被告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日17时至3日8时间,被告人关××采取钻窗的手段进入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王庄工业园王庄村委会办公楼二楼由西向东第二间办公室,盗窃刘××南京牌香烟1条、苏烟1条、中华牌香烟15盒、黄鹤楼牌香烟1条、茶叶3盒,经鉴定,被盗南京牌香烟1条、苏烟1条、中华牌香烟15盒价值共计人民币2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2013年1月26日至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关××采取破窗的手段进入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王庄工业园9号名烟名酒超市,盗窃栾×香烟100余条及酒、电脑、生活用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190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女友梁××于2013年1月26日离开超市回老家,2月16日14时回来时发现超市被盗,丢失114条香烟、16箱酒、电脑、生活用品及食品等物品。超市后面是其居住的地方,平时不会让陌生人进去。其经辨认后表示不认识被告人关××,关××也没到过其经营的超市后面的房间及卫生间。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和栾××于2013年1月26日离开超市,2月16日回来时发现超市被盗,丢失烟酒及电脑等物品。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关××当时是天籁之都KTV的经理,被盗超市在KTV的隔壁。2013年过完春节后,有个服务生说隔壁超市的窗户破了,其和关××去看,当时关××是用双手扶着两边往里看的,没有进到超市里。4、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16日接栾××报警的情况及被告人关××于2014年12月31日到案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卫生间窗户玻璃内侧面提取指纹1枚。6、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纹与送检的被告人关××左手食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7、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栾××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190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辩称现场指纹是其得知超市被盗后进入现场查看时留下的,并提出证人李××证实当时的情况,经取证李××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关××当时并未进入超市,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关××的辩护人认为现场指纹不排除是被告人在案发前留下的,辨认笔录不能证明被害人不认识被告人,经查,被害人栾××经过辨认明确表示不认识被告人关××,也不会让别人进入自家的卫生间,结合考虑被告人关××的工作地点就在被盗超市的隔壁,可以排除借用超市卫生间的可能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关××对部分犯罪事实认可并认罪,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关××退赔被害人栾××人民币21908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