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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美华与单新德、宫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华,单新德,宫艳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周美华。被告单新德。委托代理人李日环、王春霖,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艳艳。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华与被告单新德、宫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华、被告单新德委托代理人李日环、王春霖、被告宫艳艳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华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曲柳木门、窗套等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水曲柳木门、窗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万元人民币。被告将货送到原告处后,原告发现被告卖给原告的木门、窗套等不是水曲柳木材做成的,而是水曲柳贴皮门、窗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水曲柳木门、窗套,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莱西市开发区工商所消协投诉,并经莱西开发区工商所调解此事无效。因此,原告在此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定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万元人民币。3、原告返还二被告水曲柳贴皮门、窗套等一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新德辩称,一、答辩人完全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答辩人从未承诺原告所购买木门材质全部是水曲柳,合同明确载明门型是水曲柳。二、因木门及门套是答辩人根据原告的房间尺寸定做的,退货后无法再次销售,答辩人不同意退货。原告毁约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尚欠答辩人货款1900元,答辩人提起反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单新德反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反诉人到反诉人开设的良木木门经营部订购木门,店员宫艳艳代表经营部与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水曲柳木门5扇以及门、窗套,货款21900元缴清后方可上门安装。反诉人按合同要求发货,而被上诉人只支付了20000元,尚欠1900元货款未予支付。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货款19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被告宫艳艳辩称,一、答辩人未欺诈原告,从未承诺原告所购木门是水曲柳木材做成。二、答辩人是单新德的雇员,卖木门给答辩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新德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到被告单新德经营的“青岛良木木门莱西总经销”购买木门。被告宫艳艳负责接待原告,并代表被告单新德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如下:送货地址,绿荫花庭2#西单元202。1、产品名称:Y016、门型:水曲柳、门套外径尺寸:2100×880×270、木线类型:中式、数量:1、金额:2780、备注:东卧;2、门套外径尺寸:2100×880×270、木线类型:中式、数量:1、金额:2780、备注:中卧;3、门套外径尺寸:2100×880×270、木线类型:中式、数量:1、金额:2780、备注:西卧;4、门套外径尺寸:2100×820×290、数量:1、金额:2780、备注:卫生间;5、门套外径尺寸:2030×960×140、数量:1、金额:2780、备注:入户门;6、产品名称:双套、门套外径尺寸:2460×1960×290、数量:6.88、金额:1637、备注:厨房套;7、产品名称:单套、门套外径尺寸:1500×1800×300、数量:4.8、金额:897、备注:餐厅套;8、产品名称:单套、门套外径尺寸:1500×1800×300、数量:4.8、金额:897、备注:西卧套;9、产品名称:单套、门套外径尺寸:1500×1800×300、数量:4.8、金额:897、备注:中卧套;10、产品名称:双套、门套外径尺寸:2350×2350×42.5、数量:7.05、金额:2820、备注:阳台套;11、产品名称:单套、门套外径尺寸:1530×1800×300、数量:4.86、金额:908、备注:厅单套;销售条款:1、木门测量所具备的条件:①墙体刮完腻子或刷完乳胶漆后;②地面铺完后。2、木门安装所具备的条件:①公差要求:宽度-15mm-+15mm高度:-5mm+10mm厚度:0mm+5mm;允许有10%浮动②洞口墙体湿度﹤25%;洞口内侧面为粗砂抹面,不要刮腻子或刷涂料;③门安装前洞口地面为完好的地面,踢脚线在木门安装完毕后施工。4、货款结算:签订合同时客户需缴纳定金即1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测量单位实际数量计算,在提货或发货前,客户须到卖方专卖店缴清余款11900元,卖方方可发货或上门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23日付给被告单新德货款10000元。被告单新德于2014年11月1日将货发到原告处。在安装门套过程中,原告发现安装的门套不是其所订购的水曲柳材质做成的,因此与被告单新德发生争执。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将被告单新德投诉到莱西开发区工商所消费者协会,但该协会经调解无果。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3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定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万元人民币。3、原告返还二被告水曲柳贴皮门、窗套等一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被告单新德提供:1、青岛良木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青岛良木实木门生产工艺标准以及与原木门、实木复合门的区别》,证明其在市场销售的木门大体可分三种工艺:一、原木门;二、实木复合门;三、实木门。2、被告提供照片五张,证明木门的基材已经在商品标价签上做出了明确的标识,不存在欺诈行为。证明木门的折角,在店里已经摆放了实物,可以明确看出木门不是全部是水曲柳,包括松木,不存在欺诈。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反诉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销货收据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到被告单新德处购买木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购买水曲柳材质的木门、门套等,而被告给原告定做的是水曲柳贴皮木门等,二者存在较大差异。另外,通过被告提供的青岛良木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说明可以看出,该公司生产的木门大体可分三种工艺:原木门、实木复合门、实木门,而被告单新德在合同中没有标注其中的任何一种木门,只标注了“水曲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限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说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真实告知的义务。因双方之间已经缺乏诚信,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退还货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新德提出反诉请求,但未缴纳反诉费,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宫艳艳是被告单新德的雇员,其代表被告单新德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美华与被告单新德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单新德返还原告周美华货款人民币20000元。三、原告周美华返还被告被告单新德以下门、门套等(1、2100×880×270型中式门一扇;2、2100×880×270型中式门一扇;3、2100×880×270型中式门一扇;4、2100×820×290型门一扇;5、2030×960×140型门一扇;6、双套2460×1960×290型厨房门套;7、单套1500×1800×300型餐厅门套;8、单套1500×1800×300型西卧室门套;9、单套1500×1800×300型中卧室门套;10、双套2350×2350×42.5型阳台套;11、单套1530×1800×300型厅单套;)。四、驳回原告周美华对被告宫艳艳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单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