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阳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3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7日,汉族,居民。彭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在其前夫病亡后,于1993年1月1日带着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彭某乙,现年19岁上大学一年级。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执,2005年11月,被告撇下子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年数次找寻被告均无结果。现原告独自支撑家庭多年,身心劳累不堪,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与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3、证人陈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前情况,婚后夫妻感情、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情况,及被告罗某某外出至今未归,不知其下落的事实。4、证人熊XX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的婚前情况,双方婚后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情况,及被告罗某某外出至今未归,不知其下落的事实。5、证人罗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情况,及被告罗某某于2005年外出未归,其仅在2007年大伯父生病时回来探望过一次即离开,后其大伯父病逝亦未回来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属二婚,1993年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罗某某婚前育有一女,取名彭某甲,现已成家,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彭某乙,现上大学一年级。2005年被告独自外出,家人及亲属不知其下落。另查明,被告在2007年其大伯父生病时回来探望过一次,其探病后即离开并未归家。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依照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被告罗某某自2005年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其未尽妻子、母亲义务达九年之久,被告虽在2007年其大伯父生病时回来过,但其在探病后即离开,其行为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情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无维系之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罗某某2005年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其家人找寻至今未得音讯,被告失踪距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3日)已满2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马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