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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艳与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姜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390号原告刘艳。委托代理人李倩,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磊。原告刘艳与被告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11年2月10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在庭审中,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姜磊2011年2月10日”。关于该笔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并称其于2011年2月10日从其银行卡中取现金90000元,另加自有现金10000元,共计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1年2月17日-还款日期2011年3月17号借款人:姜磊”。关于该笔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并称通过该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在该笔借款发生期间,其账户流动性大,自己具有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的能力。2011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从2011年3月7号到2011年4月7号备注用姜磊所有资产做抵押如到期不还刘艳有权处理姜磊所有资产。借款人:姜磊2011.3.7”。关于该笔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称该银行卡的余额为192000元,其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一起到银行提取现金,但银行工作人员答复一天只能取50000元,故原告提取现金50000元,加上自己手中的现金8000元,共计58000元当场交付给被告,并将该银行卡给了被告,后被告于当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陆续从银行卡中提取了剩余款项。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中的100000元自2011年3月18日起、200000元自2011年4月8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于2011年2月10日提取现金90000元、于2011年3月7日提取现金50000元,故对于上述140000元已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交付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自借款到期之日或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借款14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90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50000元自2011年4月8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刘艳负担6383元,被告姜磊负担3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玫审判员  王世燕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