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恢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松与邓永记、邓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松,邓小军,邓永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恢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叶松,男,生于1974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邓小军,男,生于1980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邓永记(系邓小军之父),男,生于1945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叶松与邓永记、邓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乐至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永记、邓小军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松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邓小军、邓永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无车辆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均证实: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邓永记家中只有农村住房2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永记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回澜镇的营业用房评估、拍卖。拍卖所得价款106000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2015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叶松领取案款106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二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66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本院依法评估、拍卖,现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爽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