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特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陈增云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陈增云,苏海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特字第7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7号。负责人:金滔,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燕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增云。被申请人:苏海萍。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辉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陈增云、苏海萍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离婚。2009年11月9日,被申请人陈增云、苏海萍因购房所需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207000062009一手贷0002515)。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陈增云发放贷款计人民币840000元;贷款月实际执行利率为3.514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故2015年1月1日起按实际利率4.3665‰执行);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了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利率按正常利率加收50%;同时两被申请人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康华心海湾住宅小区D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预售房登记号为玉房预玉环字第03853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1月4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预抵押登记号为玉房预玉环字第0374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陈增云发放了贷款840000元,并将款项划至被申请人指定的账号为12×××72、户名为台州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后两被申请人办理了正式的产权证,申请人也领取了正式的房屋他项权证(正式的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2547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616**号)。被申请人在取得借款后,仅按约偿还借款至2014年11月9日,之后便不再继续按约偿还,现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申请人陈增云、苏海萍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两被申请人的结婚证、婚姻状况查询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预售房登记证、预抵押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自营历史明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陈增云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申请人陈增云、苏海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苏海萍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故申请人要求对两被申请人均享有上述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康华心海湾住宅小区D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被申请人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申请人有权就该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增云、苏海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康华心海湾住宅小区D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2547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61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清偿被申请人所欠借款本金698669.7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及复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范围内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6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陈增云、苏海萍共同负担(此款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