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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钱伟与刘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刘瑞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225号原告钱伟,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刘瑞美,女,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钱伟诉被告刘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被告刘瑞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28日,曾祥凤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瑞美为该笔借款担保,曾祥凤承诺一年内偿还。2014年10月27日,曾祥凤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曾祥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见证人签名、捺印,并不是共同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曾祥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借到钱伟人民币(2万元整),2013.7.28,借款人曾祥凤,身份号52010319600xxxxxxx,已先付。刘瑞美,7.28”,落款处有被告刘瑞美的亲笔签名和捺印。现借款人曾祥凤已经死亡,原告以被告系担保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经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在民事活动中的习惯做法,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保证人,均会在《借条》等书面凭证中以“保证”、“担保人”等字样明确其担保人身份。本案中,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被告刘瑞美虽在该《借条》中签名、捺印,但该签名未在“借款人”一栏,表明被告非共同借款人,《借条》中亦未载明“保证”、“担保人”等字样明确其身份,庭审中,被告刘瑞美承认自己是作为见证人签名、捺印,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是被告对借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被告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宪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