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代秀芳与吴亮、欧阳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芳,吴亮,欧阳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代秀芳。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亮。被告欧阳霄。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凡、汪敏霞,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购物西塔楼)*幢塔楼**层。负责人胡晓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代秀芳诉被告吴亮、欧阳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亮、欧阳霄申请并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代秀芳的伤情重新做了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吴亮、被告欧阳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秀芳诉称,2014年8月5日9时10分,被告吴亮驾驶被告欧阳霄所属的鄂K×××××号车自孝感市城区航空路至孝感市长征路,当其驾车沿黄陂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水街路口处时,遇行人原告代秀芳自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公路,被告吴亮发现情况后,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K×××××号车驶入逆向车道后,该车的右前大灯与原告代秀芳相撞,造成原告代秀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亮负全部责任,原告代秀芳无责任。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38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代秀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住院发票、出院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及损失的情况。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六: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及保险情况。被告吴亮、欧阳霄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欧阳霄垫付原告医疗费3142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方雇请护理人员对其护理,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方。重新鉴定费已由我方承担,故第一次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吴亮、欧阳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吴亮、欧阳霄垫付给原告住院治疗费的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吴亮、欧阳霄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证据四: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吴亮、欧阳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吴亮、欧阳霄雇请护工护理原告41天属实,我公司愿意按照法院确定的需护理时间和规定的护理行业标准予以赔付。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亮、欧阳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代秀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原告代秀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亮、欧阳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亮、欧阳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代秀芳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为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予以核减。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代秀芳提交的证据四系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吴亮、欧阳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出以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系交通费发票,依据原告代秀芳住院117天所需花费交通费情况,确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9时10分,被告吴亮驾驶被告欧阳霄所属的鄂K×××××号车自孝感市城区航空路至孝感市长征路,当其驾车沿黄陂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水街路口处时,遇行人原告代秀芳自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公路,被告吴亮发现情况后,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K×××××号车驶入逆向车道后,该车的右前大灯与原告代秀芳相撞,造成原告代秀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秀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代秀芳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花费检查费204元、医疗住院费31425元(其中被告吴亮、欧阳霄垫付2142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代秀芳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吴亮、欧阳霄为其雇请护工护理41天,每天80元,共支付护理费3280元。原告代秀芳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2014年12月2日,原告代秀芳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了法医鉴定,之后,原告代秀芳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诉讼中,被告欧阳霄对原告代秀芳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8日,原告代秀芳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代秀芳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18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0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4、经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中没有诊断陈旧性骨折,鉴定人复阅影像资料所见的为本次外伤后新鲜骨折,不存在陈旧性骨折的参与度。另查明,被告吴亮驾驶的被告欧阳霄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吴亮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代秀芳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亮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吴亮承担,被告欧阳霄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代秀芳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吴亮、欧阳霄为其雇请护工垫付的3280元,应从其护理费中予以扣减。原告代秀芳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代秀芳自行承担。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代秀芳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117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12780元(71元×18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571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秀芳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代秀芳伤残部分限额64092元,合计74092元。被告吴亮赔偿原告代秀芳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38479元,被告欧阳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亮、欧阳霄垫付的医疗费21425元、护理费3280元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秀芳各项损失74092元。二、被告吴亮赔偿原告代秀芳各项损失38479元,被告欧阳霄对被告吴亮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亮、欧阳霄垫付的医疗费21425元、护理费3280元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原告代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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