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艾丽萍与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丽萍,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艾丽萍,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祝岩昊,男,住同原告。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工商注册地为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448号君子大厦,现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蔡爽。原告艾丽萍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英伦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祝岩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伦培训中心经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艾丽萍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了《学员就读协议》,并向被告支付2年学费12,000.00元,在一堂课没上的情况下无故停课,另外上一年度还剩余30课时,计课时费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学费13,100.00元,在追讨学费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误工及精神伤害。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学费13,100.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伦培训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女儿祝某某学习英语而以监护人的身份在2014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学员就读协议》,协议协商了授课要求及课时费用等内容,双方签字盖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课时费12,0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加盖了该单位合同专用章。2014年6月因被告无故停课,剩余课时费未予退还,致使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证实,其女与原告之女祝某某在被告学校同一班级学习,缴纳学费与课时一致,都是在2013年统一缴纳学费,每课时费是36.60元,现剩余课时是1,100.00元,同时又都补了360课时,被告统一都没有上课。又查明,被告单位聘用人员马某证实,曾给学员家长的微信群中发送《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学员剩余课时统计表》,其记载内容中证明了原告女儿祝某某当前总课时数180节、消耗课时数150节、续费课时数360节、剩余课时390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学员就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予遵守。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向被告交纳了课时费用,而被告没有履行授课的全部义务,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未授课时费用合理部分应予返还。因前期剩余课时30节,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票据,但鉴于被告单位聘用人员马某及证人赵某某的证实,可以确认剩余节数为30节,比照续费费用12,000.00元÷360节×30节=1,000.00元,另外续费12,000.00元,合计13,000.00元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艾丽萍课时费13,000.00元。二、原告艾丽萍其他之诉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0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负担125.00元,由原告艾丽萍负担78.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晶华审判员 张亚军审判员 孙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佳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