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谌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4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登记入住重庆市北碚区月亮田荣丰宾馆222号、223号房间后,以自己过生日为由,邀约被告人谌某某和姜某某、唐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王某某让谌某某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谌某某电话联系梁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后,为牟取利益,对王某某谎称从梁某处购买的毒品共计350元,后王某某向谌某某支付人民币350元。之后,王某某在房间内与被告人谌某某和姜某某、唐某某等人共同将该毒品吸食。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谌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毒品定性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某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还具有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谌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王某某、姜某某、唐某某、詹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材料、QQ聊天记录、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凭证、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毒资人民币三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