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玉凤与臧苗稳、孙四辈、孙妍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凤,臧苗稳,孙四辈,孙妍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582号原告杨玉凤。委托代理人孙桂安。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臧苗稳。被告孙四辈。委托代理人臧苗稳。被告孙妍妍。原告杨玉凤与被告臧苗稳、孙四辈、孙妍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凤委托代理人孙桂安、梁江波、被告臧苗稳、孙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14时许,原告之子孙××驾驶电动车与杨栋驾驶的津KPP5**号夏利牌小汽车发生事故,后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栋和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255325元。判决后被告将此款领取并据为己有。为此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孙××死亡补偿等费用6062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苗稳辩称,孙××死亡后杨栋及肇事车辆津KPP5**号夏利牌小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扣除孙××抢救费用及偿还孙××生前所负债务外,剩余款项均已花完,且原告在孙××生前并未照顾过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四辈答辩意见同臧苗稳答辩意见。被告孙妍妍辩称,原告在孙××生前从未照顾过被告一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五名子女。孙××系原告之子、被告臧苗稳之夫、被告孙四辈、孙妍妍之父。2013年10月1日14时许,原告孙××驾驶与被告臧苗稳共有的电动车与案外人杨栋驾驶的、属案外人杨文清、杨明月家庭共有的津KPP5**号夏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孙××住院治疗5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杨栋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费9600元、丧葬费5000元。孙××死亡后,杨栋、杨文清、杨明月赔偿本案原、被告各项损失合计135000元,肇事车辆津KPP5**号夏利牌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合计120325元。综上,原、被告因孙××死亡共获得赔偿款255325元(不含杨栋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费9600元、丧葬费5000元)。此款均由被告臧苗稳领取。另查明,经我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因孙××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18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丧葬费32699.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车损费325元、死亡赔偿金283925.50元(含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37元、被告孙妍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68.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杨栋等人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255325元(不含杨栋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费9600元、丧葬费5000元),此款均由被告臧苗稳领取,现原告起诉要求共有物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具有人身专属性费用及已实际发生并支付的费用。经我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被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18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丧葬费32699.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车损费325元、死亡赔偿金283925.50元(含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37元、被告孙妍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68.50元),其中医疗费518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均已在孙××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并支出,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误工费350元,系对孙××住院期间收入减少的补偿,应视为孙××遗产,可以在原、被告间分配;护理费350元,系对孙××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误工补偿,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37元及被告孙妍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68.50,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在原、被告间进行分配;丧葬费32699.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均已实际发生并支出,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车损费325元,因孙××骑行的电动车系其与被告臧苗稳的共同财产,故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臧苗稳享有的二分之一即162.50元,剩余162.50元,应当视为孙××遗产,在原、被告间进行分配。精神抚慰金及扣除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所剩的死亡赔偿金是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发生的,并非死亡时所遗留的,其性质不应认定为孙××的遗产,而是对孙××亲属的一种补偿,原、被告作为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对此款进行分配。综上,应在原、被告间进行分配的赔偿款为159998.87元(255325元+5000元-51833.63元-250元-75元-350元-4618.50元-8337元-32699.50元-2000元-162.50元),考虑到被告孙妍妍在孙××死亡时尚未成年,且正在上学,在分配上述款项时适当照顾,其享有30%的份额,原告与被告臧苗稳、孙四辈均享剩余70%的份额。被告臧苗稳在领取赔偿款后,未在原告与三被告间进行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孙××死亡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7333.07元(159998.87元×70%÷3人)。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苗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玉凤37333.0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担负253元,被告臧苗稳担负4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逾期加收滞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