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炳城与罗世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孙炳城。被告罗世雄。原告孙炳城诉被告罗世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玺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世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炳城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和谢飞仁将原告打伤,在嘉峪关市前进路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和谢飞仁共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被告和谢飞仁分别赔付多少,原告并不知情,原告领到8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罗世雄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罗世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罗世雄向原告孙炳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孙炳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欠款已经偿还,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世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孙炳城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