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商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来先与连云港赣榆宏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先,连云港赣榆宏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677号原告李来先。委托代理人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赣榆宏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镇北路。法定代表人张洪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必照,灌云县南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来先与被告连云港赣榆宏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剑,被告宏利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德及委托代理人周必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先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粮,货到后,被告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598元及利息。被告宏利粮油公司辩称,答辩人名称有误,欠条上具体的数额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赣榆县宏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连云港赣榆宏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被告宏利粮油公司向原告李来先赊购碎米。2015年3月2日,被告宏利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德向原告李来先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淮安李来先碎米,15.000*1.55=46500元;35.700*1.57=112098元。共计158598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张洪德,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9日,张洪德给原告李来先出具说明,说明中承诺该欠款于月底还清。该说明加盖了被告赣榆县宏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宏利粮油公司称欠条计算有误,15.000*1.55不应该是46500元,同样35.700*1.57也不应该是112098元。对此,原告李来先解释为15.000、35.700是公斤数,换算为市斤应*2,即15000*2*1.55=46500元,35700*2*1.57=112098元,两项合计为1585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来先与被告宏利粮油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欠条上的数额,原告李来先的解释真实可信,15000*2*1.55、35000*2*1.57刚好是46500元和112098元。如果计算有误,被告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德不应该出具了总货款158598元的欠条,且。在2015年3月9日,张洪德在出具说明时,也未对原欠条的金额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宏利粮油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已采信。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其法律责任承担。对原告李来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赣榆宏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来先支付货款1585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连云港赣榆宏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来先已预交,被告连云港赣榆宏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李来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