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绿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诗琴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博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诗琴汽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吉林省诗琴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277号。法定代表人周超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博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56号鼎成公馆一楼。法定代��人施伟,女,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系该单位经理。原告吉林省诗琴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博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诗琴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红、被告长春博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在普阳街56号汽车维修厂提供汽保设备工具,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另购了部分设备工具。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834.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了欠款事实及数额,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3834.00元并承担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应收账款对账函上是我签的字。但是原告方销售给我单位的设备有一些不好用,要求原告把不好用的设备退回后,我公司可以给付原告剩余的货款。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大剪举升机、烤房、大梁校正仪、四轮定位仪收货凭证(3页),证明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汽保设备,总额人民币237200元,原告最晚在2013年7月6日前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汽保设备。2、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被告公司工商简表一份,证明双方在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被告在合同外从原告处购买部分工具连同销售合同总额人民币506844元,被告已付款163010元,尚欠货款343834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施伟对此欠款签字确认。被���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保设备工具,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设备,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另购了部分设备工具,截止至2015年1月4日经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834.00元。该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本院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给付所欠货款343834.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一部分设备不合格,不能使用。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博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诗琴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3438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58.00元,由被告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