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俊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俊尹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俊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特1栋2单元(15-16)层04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鸿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北路亚华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6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人力外包合作合同载明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迎翠路7号中关村(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A幢1楼;二、被上诉人2002年注册成立时住所地确实是徐州市泉山区,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签订人力外包合作合同时,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江宁区;三、上诉人在立案当天曾去被上诉人合同上载明地址实地取证,当时被上诉人仍在此处生产经营。综上,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立案时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不能因为诉讼进行中被上诉人搬离江宁区就认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俊尹公司(乙方)与被告集群公司(甲方)签订的《人力外包合作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些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集群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亚华大厦10楼。案外人江苏集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江苏集群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曾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迎翠路7号的中关村软件园内经营,但已于2015年1月搬离了上述经营场所。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俊尹公司与被告集群公司签订的《人力外包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集群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力外包合作合同载明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迎翠路7号中关村(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A幢1楼,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迎翠路7号中关村(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内,因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