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维荣与裘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维荣,裘业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383号原告:余维荣。被告:裘业德。原告余维荣与被告裘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业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维荣起诉称:因借款人裘业德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余维荣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有借条为凭��被告裘业德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裘业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裘业德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余维荣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裘业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裘业德向原告余维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裘业德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之后,被告裘业德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裘业德向原告���维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裘业德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裘业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维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 颖人民陪审员 王维军人民陪审员 王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