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成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民初字第68号原告:孙某,女,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荣成埠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孟兆学,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被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经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双方财产未作处理,2009年至2010年春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原孙德才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现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被告辩称,装修属实,但被告给了原告父母8000元装修费,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与孙德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孙德才将荣成市埠柳镇不夜村的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土地号为06070166)以88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被告购买房屋后,原告父母代替原告雇请他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款由原告父母代替原告支付。××××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经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房屋装修款未处理,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装修款20000元,遂成诉。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涉案房屋装修费用为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报告及其他书证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父母为被告房屋装修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应以山东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房屋装修费用11000元为准。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装修款,证据不足,且原告否认,所以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装修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辉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