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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龙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8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光,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原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15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多次传唤不到案,2014年12月29日再次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告人李龙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龙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龙光,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7-8月间,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多次在合肥市、定远县等处,采用铁钩钩开车门、更换点火开关的方法多次盗窃桑塔纳轿车,共计价值1025800元。1、2002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在合肥市长淮新村19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皖A-×××××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52800元;2、2002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在合肥市西园新村58栋楼下,盗窃被害人管某的皖S-×××××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80300元;3、2002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在定远县严桥路196号门前,盗窃被害人许某的皖M-×××××深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52800元;4、2002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在合肥市绿都花园6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钱某的皖A-×××××宝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62700元;5、2002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在合肥市绿都花园18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阮某的皖A-×××××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64900元;6、200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在合肥市荣事达大道77号山水谣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皖A-×××××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83600元;7、2002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在合肥市南越海鲜楼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唐某甲的皖A-×××××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49000元��8、2002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在合肥市化工机械厂宿舍14栋101门口,盗窃被害人葛某的皖A-×××××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75900元;9、2002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在合肥市绿都花园26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汤某甲的皖O-×××××(黑牌)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73300元;10、2002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在合肥市五河路五河新村20栋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唐某乙的皖A-×××××银灰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95000元;11、2002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在合肥市西园新村17栋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吴某的皖A-×××××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49500元;12、2002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在合肥市合工大北区(六安路158号)6号楼楼下,盗窃被���人李某丙的皖A-×××××天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48100元;13、2002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在合肥市合工大北区(六安路158号)6号楼西侧,盗窃被害人林某的皖N-×××××白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73300元;14、2002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在合肥市科大对面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程某的皖H-×××××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81800元;15、2002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在合肥市合九铁路宿舍门口,盗窃被害人汤某乙的皖A-×××××白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54000元;16、2002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光伙同李兵、王跃华在合肥市马鞍山路与太湖路交叉处,盗窃被害人张某的浙D-×××××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28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等物证,���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蚌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管某、许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李兵、王跃华等人的供述,被盗车辆估价鉴定意见,被告人李龙光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龙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龙光负责望风,也曾参与更换被盗车辆的点火装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龙光相对于同案犯李兵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所居的地位相对较低,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光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光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李龙光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第1、2、3起盗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导致量刑过重。2、上诉人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龙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龙光的辩称,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判认定的第1、2、3起盗窃,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应予认定。根据本案证据表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龙光等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管某、许某三人普桑轿车的事实,不仅有三被害人的陈述,���案犯李兵、王跃华的供述,被盗轿车的价格鉴定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李龙光在侦查机关及原审期间也供认不讳。其中李兵、王跃华的供述分别证实,在三起盗窃中,李龙光对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轿车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李龙光也多次供述在卷。现李龙光上诉提出,其事前并不知道李兵盗窃车辆,该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李龙光在盗窃过程中是否起次要作用,是否应认定为从犯。根据证据表明,在与李兵等人共同盗窃的过程中,李龙光在多起盗窃中负责望风,也有进入车内更换被盗车辆的点火装置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与李兵等人分工负责,相互照应,作用相当,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上诉人李龙光的此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龙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龙光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上诉人李龙光提出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秀莲审 判 员  饶 刚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