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山区和平路街道体育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山区和平路街道体育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乌鲁木齐市体育馆路33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扬路15号,组织购代码:73180423-x。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其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山区和平路街道体育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乌鲁木齐市体育馆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41172-5。负责人:权欣,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国超,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办公室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昆明路钻石城小区*栋*单元***号,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山区和平路街道体育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天山区和平路街道体育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天山区和平路街道体育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6.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837.22元,退还原告837.21元。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