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卜维国、陈敏、李常梅与张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维国,陈敏,李常梅,张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卜维国,住榆树市。原告:陈敏,住榆树市。原告:李常梅,住榆树市。被告:张纯成,住榆树市。原告卜维国、陈敏、李常梅诉被告张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维国、陈敏、李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纯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三原告每人在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八号支行贷款30000元,合计90000元,后将此款借给被告张纯成使用,并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一枚,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10月份偿还此笔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为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诉至法院。被告张纯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三原告每人在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八号支行贷款30000元,合计90000元,三原告将此款借给被告张纯成使用,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口头约定2014年10月份偿还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被告张纯成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纯成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一份与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相吻合,与原告陈述能相互佐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拖欠三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纯成给付原告卜维国、陈敏、李常梅借款人民币9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道明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