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兰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刘福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兰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阿成”,农民,家住湖北省建始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龚锦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正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兰江街道等地,多次向倪某、刘某、郭某、严某甲、严某乙等多人贩卖毒品,金额累计94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郭某、严某甲、冯某、严某乙、倪某、缪某、张某甲、汤某、唐某、张某乙、周某的证言,释放证明书、违法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83××××5863、159××××5468、152××××4255的机主及近期通话记录查询资料、情况说明、辨认���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不认识严某乙,没有帮严某甲买过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助其他人买过毒品并一起吸食。辩护人龚锦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律意识淡薄,实际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6、7、8起事实及罪名是认可的,并且都是其他人联系其购买的,主观恶性不大。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兰溪市国泰大酒店门口、情深网吧门口、远东网吧等地向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各一次,共计交易价格为900元;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兰溪市山江汇休闲中心(以下简称山江汇)门口向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交易价格为400元。2、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兰溪市山江汇门口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交易价格为600元;在兰溪市迪久咖啡店门口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交易价格为300元。3、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兰溪市海之崴宾馆、国际大酒店附近公寓、天马网吧、山江汇门口等地向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十多次,共计交易价格为4000多元。4、2014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兰溪市金江假日宾馆门口向严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交易价格为500元。5、2014年11月29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金华市八度网吧内向严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交易价格为300元。6、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兰溪市千人网吧门口、自由鸟网吧门口、景澜宾馆对面、国际大酒店附近单身公寓内等地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一��,共计交易价格为700元。7、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兰溪市府前路情深网吧内向汤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交易价格为300元。8、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兰溪市英溪邨8幢2单元楼下向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第一次约0.7克左右,交易价格为600元;第二次约0.3克,交易价格为300元。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份,其经“小明”介绍,在兰溪市兰江街道山江汇门口二次向“阿成”购买甲基苯丙胺,在兰溪市兰江街道迪久咖啡店门口向“阿成”购买甲基苯丙胺一次,每次交易价格为300元;经辨认,“阿成”系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2、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经严某甲介绍认识“阿成”,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后在兰溪海之崴宾馆、国际大酒店附近公寓、天马网吧、山��汇门口等地向“阿成”购买甲基苯丙胺十多次,每次300元-600元不等,共计4000多元;经辨认,“阿成”系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3、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底,“阿成”来金华,后严某甲在金华市八度网吧内向“阿成”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经辨认,“阿成”系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4、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在在兰溪千人网吧门口、自由鸟网吧门口、景澜宾馆对面、国际大酒店附近单身公寓内等地向“阿成”购买甲基苯丙胺各一次,交易价值共计700元;经辨认,“阿成”系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5、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听周某讲“阿成”是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其于2014年12月初一天在金江假日宾馆门口向“阿成”购买甲基苯丙胺一次,计500元;经辨认,“阿成”系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6、证人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份至11月20日期间,其在兰溪市国泰大酒店门口、情深网吧门口、远东网吧等地向“阿成”购买甲基苯丙胺各一次,共计900元;2014年间,其在山江汇门口向“阿成”购买甲基苯丙胺两次,计400元。其中2014年10月9日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军军”(缪某)让其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其向“阿成”购买了2包甲基苯丙胺,计400元,后其在兰溪老城把其中1包给了“军军”;经辨认,“阿成”系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与其联系的手机号码为183××××5863的事实;7、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其向倪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和平公园附近倪某将甲基苯丙胺给缪某的事实;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一天下午,缪某通过倪某向“阿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9、证人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其在兰溪市府前路情深网吧内向“阿成”购买甲基苯丙胺一次,约0.3克计300元;经辨认,“阿成”系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通过朋友仇燕武认识“阿成“,阿成“的真名叫刘某甲,仇燕武称“阿成”那里能拿到甲基苯丙胺的。在2014年正月,其在兰溪市英溪邨8幢2单元601室两次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9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7克和0.3克,并证实刘某甲的手机号码为152××××4255的事实;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其用严某乙手机打电话给刘某甲讨要甲基苯丙胺,后在兰溪金江假日宾馆四楼一房间向刘某甲要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份到兰溪市公安局黄店派出所办理过临时身份证件,现已丢失。并证实其除了15757934017号码外,没有���理过其他手机号码的事实;13、释放证明书、违法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14、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经过;15、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证实本案涉毒人员潘旭龙、刘某、郭某、冯某、汤某、严某甲、倪某等人处罚情况;1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宝宝”、“小明”等人身份正在核查的事实;17、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83××××5863、159××××5468、152××××4255的机主及近期通话记录查询资料、情况说明、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过的三个手机号码183××××5863、159××××5468、152××××4255通话记录及机主资料,查询后发现183××××5863、152××××4255手机号码客户为唐某,经查询其并未使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上述号码,���刘某甲捡拾唐某临时身份证办理。159××××5468机主为其本人。在上述号码的通话记录中发现了与刘某、郭某、严某乙、倪某、汤某、冯某、严某甲、张某乙等人与刘某甲的通话记录情况;18、户籍证明、户籍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助其他人购买毒品并一起吸食,经查,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刘某、郭某、严某甲、冯某、严某乙、倪某、缪某、张某甲、汤某、唐某、张某乙、周某均稳定、清晰的证实了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不认识严某乙,经查,严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之间有24次通话记录;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没有帮严某甲买过毒品,经查,证人郭某证实其系通过严某甲介绍认识贩卖毒品人员刘某甲;证人严某甲证实2014年11月底,在金华市八度网吧内向“阿成”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故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