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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薛景宏、薛刚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甲,尚某某,薛某乙,薛景芳,薛景粉,薛景强,薛景宏,薛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1953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农民,住吴起县。系被害人薛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女,1954年6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景芳,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被害人薛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景粉,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被害人薛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景强,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住吴起县。系被害人薛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景宏,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吴起县。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宗利利,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吴起采油厂工人,住陕西省吴起县。系原审被告人薛某丁的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丁,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吴起采油厂工人,大学文化,住吴起县。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宗利利,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吴起采油厂工人,住陕西省吴起县。系上诉人薛某丁之妻。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景宏、薛某丁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尚某某、薛某乙、薛景粉、薛景芳、薛景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延中刑一初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尚某某、薛某乙、薛景粉、薛景芳、薛景强与被告人薛景宏、薛某丁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亲属,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薛景宏在吴起县薛岔社区粮站内因提泔水与薛某甲发生争吵,被该站工作人员刘某劝开。薛某甲返回家中将此事告诉家人,之后薛某甲妻子尚某某和其子薛某乙两人在粮站路口,与被告人薛景宏和其儿子薛某丁相遇,四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薛某丁将尚某某压在水渠里,从水渠里捡起一砖块,在被害人尚某某头部打了二三下。打斗过程中,薛某甲持顶门棍与被害人薛某某来到现场。薛景宏从地上捡起砖块扔向薛某甲、尚某某、薛某乙,接着又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朝三人打去,被薛某甲抓住木棍,薛某丁把棍抢过来,朝薛某某打去,把薛某某拄的拐棍打断。后薛景宏又抢到木棍乱打,并在薛某某腰部打了几棍,在尚某某的胳膊上打了一下。后薛某某、薛某甲、尚某某、薛某乙均受伤住院。2013年10月4日薛某某经吴起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薛某某系外力致粘液性肿瘤破裂,加速病程发展,诱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尚某某、薛某甲属轻伤,薛某乙属轻微伤,薛景宏、薛某丁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住院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179.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住院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98.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住院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51.32元;被害人薛某某住院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69.27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景宏、薛某丁与被害人薛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尚某某、薛某乙系同村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斗殴。被告人薛景宏用木棍殴打被害人薛某某致薛某某死亡。被告人薛景宏、薛某丁共同殴打尚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致尚某某、薛某甲轻伤,薛某乙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景宏、薛某丁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景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害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薛某某的死亡系外力殴打致粘液性肿瘤破裂,加速病情发展,诱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犯罪行为只是引发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而非直接原因,犯罪情节较轻,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景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薛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由被告人薛景宏、薛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景粉、薛景芳、薛景强因被害人薛某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50000元(已给付);由被告人薛景宏、薛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7179.55元(已付3400元);由被告人薛景宏、薛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0198.89元(已付3300元);由被告人薛景宏、薛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551.32元(已付3300元)。以上共计赔偿186929.76元(已付60000元)。薛某甲、尚某某、薛某乙、薛景粉、薛景芳、薛景强上诉提出,薛景宏、薛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一审量刑畸轻,请求从重判处二被告人;依法改判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35123元。薛景宏上诉提出,本案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赔偿数额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薛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某丁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表示认可,认罪伏法,对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愧疚,委托妻子宗丽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景宏、薛某丁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薛景宏、薛某丁的亲属与被害人薛某某亲属、薛某甲、尚某某、薛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抓捕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21日薛景宏、薛某丁与薛某某、薛某甲、尚某某、薛某乙因纠纷发生打架斗殴事件,2013年10月4日薛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2013年10月4日在银川医院将犯罪嫌疑人薛景宏抓获。2014年1月9日在吴起县吴起镇将薛某丁抓获。2、被害人薛某甲陈述,2013年9月21日16时许,他在薛岔粮站与粮站正在切菜的大师傅聊天,薛景宏过来骂他,还在他头顶拍了一下。他就回骂了几句,顺手提起一个拖把准备打架,被刘某拉住,他就把薛景宏的泔水桶顺手扔出墙外了。回家后,他给妻子尚某某说了此事,被他儿子薛某乙听见了。他刚到炕上躺了一会,他妻子说去粮站弄点烂菜叶子回来喂猪,不一会他听见外面有争吵声,他就拄着顶门用的木棍走到路口,听到他父亲薛某某说:“咋了、咋了打我了”。他看见薛某丁用薛某某的拐杖打薛某某左侧腰部,他扔下木棍,过去拉薛某某,结果被薛某丁在胸前打了两拳。这时,薛某丁已经把打薛某某时的拐杖打断扔了,薛某丁把他打的坐在水渠里了,捡起那根顶门棍,又去打薛某某,棍被薛某某抓住了,薛景宏过去也将木棍抓住,薛某丁又用拳头打在薛某某的左后腰,薛景宏将木棍夺走并继续打薛某某,一直打的薛某某坐在了地上,又过去用木棍打尚某某。当时尚某某已经满头是血并抱着薛某乙,尚某某见薛景宏用木棍打她头部,就双手抱头,结果打在了左胳膊上。后他就报警了。3、被害人尚某某陈述,2013年9月21日下午4点,她丈夫薛某甲从外面回来说今天又让薛景宏欺负了。她说就忍吧。之后她和儿子薛某乙到粮站捡菜叶喂猪,在路上看到薛景宏和薛某丁快步向他们走来,薛景宏从地上捡砖头冲他们扔。薛景宏和薛某丁到了跟前,薛某丁和薛某乙就厮打在一起,两个人扭打到水渠里,薛某乙被薛某丁压在水渠里面用拳头打。她赶紧上去拉薛某丁,薛某丁就顺手从地上拿起一块半砖,在她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就打的流血了。她用左手护头,薛某丁用砖在她左手腕及左胳膊上打了几下。之后她将薛某丁拉开,把薛某乙向家里的方向拉,这时她的公公薛某某拄着拐棍下来,薛某丁走过去把薛某某的拐棍夺过来,用拐棍打薛某某,打了几下后,就把拐棍扔到地上了。之后薛某丁不知道从哪里又拿的一根木棍又在薛某某身上打了几下(当时还站着),这时薛景宏从薛某丁手中把木棍夺过去,在薛某某身上打了几下,打完后薛景宏拿着木棍在她右胳膊上打了几下,她当时就昏过去了。4、被害人薛某乙陈述,2013年9月21日16时许,他在家中听到他父亲薛某甲回来说今天又让薛景宏欺负了。过了一会他母亲尚某某叫他到粮站捡东西喂猪。在往家里走的时候,他看到薛景宏、薛某丁向他们走来,薛景宏怀里抱着砖头向他们扔,他用手挡了一下,砖头打到他的左手上。薛某丁把他打倒在水渠里,骑在他身上用拳头在他左眼睛打了一拳,他的眼镜也被打飞了,尚某某过来拉薛某丁,薛某丁顺手从水渠里拿起半块砖,在尚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尚某某用左手护头,薛某丁拿砖又在尚某某的左手腕及左胳膊打了几下。这时他爷爷薛某某拄着拐棍下来拉他们,薛某丁过去把薛某某的拐棍夺走,用拐棍在薛某某身上打,把拐棍打断后扔到地上,又用拳头在薛某某肚子上打。这时薛某甲拿着一根木棍下来,看到薛某丁打薛某某,就把木棍扔倒地上去拉薛某某,薛某丁上前在薛某甲胸部打了几拳,把薛某甲打到水渠里,薛某丁从地上拿起薛某甲拿下来的木棍打薛某某,被薛某某用手把木棍抓住了。这时薛景宏上前把木棍抢过去,用木棍在薛某某身上打了几下,把薛某某打倒后,薛景宏又在尚某某的身上、胳膊上打了几下被拉开。薛某某在地上说他疼的站不起来,后他就报警了。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下午三四点,他和李某甲及家人开车从志丹往吴起走,走到薛岔乡粮站时,他看到路边水渠里有几个人撕扯在一起打架,一个人体态偏胖年龄约三十几岁男的(薛某丁),一个是老头,穿一件灰色夹克的大个子老汉有五十多岁(薛景宏),还有一个穿一条红颜色裤子,戴个眼镜,年龄有二十多岁(薛某乙),还有一个年龄约四五十岁的中年妇女(尚某某),他起初看见的时候那几个人在水渠里面撕扯在一起,当他们把车开到那几个人跟前的时候就停下了。这时,那个穿红裤子的小伙和那个穿灰色夹克老头的老汉已经站到公路水渠边上了,那个体态偏胖三十几岁的那个人把那个妇女压在水渠里面顺手从水渠拿起半块块砖朝那个女的头上打了两三砖,当时就流血了,这时路边站着一个个子不高体态偏瘦年龄有五十岁左右的人(薛某甲),这个人过去就把打人的那个小伙拉开,然后朝粮站方向走。体态偏瘦五十多岁的这个老汉(薛某甲)刚往粮站方向走的时候,那个穿灰色夹克的老头从地上捡起砖头扔向穿红裤子的那三个人,结果有一块砖头不知打到谁的身上以后弹起又砸到李某甲右眼眶上了,把李某甲右眼眶也打破了。接着那个穿灰色夹克老头从地上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有四、五厘米粗)朝对方那三个人乱抡,体态较瘦五十多岁的那个男的一把把木棍给抓住了。这时体态偏胖三十几岁的这个人上前把这个木棍抢到手中,用这个棍子乱抡打对方的那几个人,但具体打的谁他没看清。这个时候他看见从粮站上面走来一个拄着拐杖年龄有八十岁左右的人,那个体态偏胖三十多岁的人一棍朝这个拄拐杖的人打下去,把拐杖打断了,但是没有打到人。这个八十岁左右的人一把抓住打他的那个人说“你连我也打呢”,这时这几个人都去抢体态偏胖三十多岁这个人手中的棍,最后棍被穿灰夹克五十多岁的这个人抢到了,把棍抢到之后朝对方(体态偏瘦五十多岁的人,穿红裤的人,那个妇女,八十多岁拄拐杖的人)乱抡,他抡起棍朝八十多岁拄拐杖的这个老汉腰部左侧打了几棍,具体打了几下他没记清。这个时候穿红裤子的那个小伙扑的朝打八十多岁老汉的这个人跟前走,看样子是要过去打对方,但是被那个女的抱住了,不让过去。他拉那些人不让打了,但由于人多一下还拉不开。这时从粮站又下来几个人一起才将这几个打架的人拉开。拉开之后穿灰夹克老头的人和体态较胖三十多岁的一起走了,拄拐杖的老汉在地方被打的坐在地上,那三个人也都在跟前。他打了120和110,报完警他们开车就走了。打架时他看到穿灰色夹克男子手里拿一根木棍乱抡,打在妇女胳膊上,在水渠时妇女和穿红色裤子的年轻男子被穿灰色夹克的男子及偏胖男子压在水渠里,偏胖男子用拳头在妇女及年轻男子的身上乱打,而穿灰色夹克的男子一边被人拉着一边用砖头在妇女及年轻男子身上乱打。木棍哪来的他不清楚,当时见那个穿灰色茄克的人从地上拿起来的,最后打拄拐杖的人时是从人手里抢过来的。拄拐杖的老头被打后当时没有倒地,被人拉开后坐到了地上。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李某对三组照片进行混杂辩认,确定当天穿灰茄克老头是薛景宏;体态偏胖的人是薛某丁;戴眼镜穿红裤子的是薛某乙;身体较瘦的是薛某甲;被砖头打烂头的是尚某某。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16时左右,他和李某开车行驶到薛岔乡粮站路口时,看见有几个人在打架,地上躺着一个妇女,头上流着血。他们就下车去拉架,走到跟前看见一个老头用砖头扔打他前面站的一个人,砖头打在那个人的背部反弹过来砸在他右眼眶处。这时从路上又下来一个拄拐杖的老头,拄拐杖的老汉准备拉架时,被那个老头用木棍在其腰部打了几棍,当时拄拐杖的老汉就倒在地上,那个老头又上前在其腰部打了几棍,然后被人拉开了。同时还有一个小伙子,身体偏胖与另外三、四个人在路边水沟抱成一团厮打。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16时,他在粮站装修房间,听见院子里边有人争吵,出去后看见薛景宏与薛某甲在灶房互相骂对方,他就把二人劝开了。二人是因为在灶房提泔水时,薛某甲把薛景宏的泔水桶给扔了引发的争吵。9、证人薛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16时许,他和薛某丁在粮站干活,看见薛景宏和薛某甲两人在粮站的食堂门口争吵,两人相互扑着准备打对方,粮站的刘某将二人拉开。过了两三分钟,他就听见粮站外面又吵了起来,他出去后,看见薛景宏和薛某乙两人躺在公路上,互相用手抓着对方的头发,用脚互相踢着对方,尚某某躺在粮站的路口,头上不停的向外流血。薛某某抓着薛某丁的领口,薛某甲在几个人之间来回跑着。他去把薛景宏和薛某乙往开拉但是拉不开,又去把薛某某和薛某丁往开拉,薛某某说薛某丁用拳头在其的左肋骨打了两拳,又找了卫生纸给尚某某包头,之后被众人拉开了。当时尚某某的头受伤了在流血,薛某乙脸上被打青了,薛某某坐在地上,薛景宏走路有点拐。10、证人薛某丁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16时许,他和薛某丙在粮站干活,听到粮站有人吵架。过了大约十几分钟,听见粮站路口处有人在喊叫,他和薛某丙就过去了,当他到现场时,见尚某某在粮站路口躺着,头上流着血,薛某乙和薛景宏都在地上躺着互相用手抓着对方的头发,用脚互相蹬对方的腿,薛某丁和薛某某互相扯着对方的衣服,后被人拉开。1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1日16时,她从家硷畔上看见薛景宏、薛某丁和尚某某、薛某乙、薛某某在粮站路口打架。她离的远,当时看见薛某乙坐在路边,尚某某的头流着血,薛某某与薛某丁相互撕扯着对方的衣服,她将二人拉开后,薛景宏与薛某丁就离开了。12、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吴起县南沟村后十罗寺,中心现场位于后十罗寺组吴延公路北侧,该公路呈东西方向,东接延安市,西接吴起县,公路南侧为吴起县洛河,北侧为薛岔粮站,该公路北侧为高40厘米水渠,该水渠为石块质,水渠南侧边缘上侧粘有向西43厘米处水渠,北侧边缘粘有少量点状血迹(编号1已提取),该血迹向西43厘米处水渠北侧粘有少量血迹(编号2已提取),在该血迹向南吴延公路的柏油路面上粘有少量血迹(编号3已提取),该水渠西侧为一便道,通往薛岔粮站,在该便道与柏油路面相接处扔有半砖一块(已提取),由该便道向薛岔粮站处道路的拐弯处扔有木棍一根(已提取),该木棍上粘有大量血迹,在该水渠北侧为一宽130厘米的草坪,由粮站便道处向东第二棵树与第三棵树之间的草坪内扔有半砖一块(已提取),粮站便道入口处放有绿色铁皮质垃圾桶贰个,由东向西第一个垃圾桶内扔有粘有血迹的卫生纸一团,扔有白色塑料袋,一个袋内装有粘有血迹的卫生纸团(均已提取)。13、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9月21日,吴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薛岔乡粮站路口依法提取遗留红色龙头拐棍棍头。14、尸检笔录证明,被害人薛某某右上腹有一横行表皮脱落伴皮下出血,左腹部外侧有两处皮下出血,右小腿后侧有一处皮下出血。1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检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薛某某右上腹、左腹部外侧、左小腿后侧可见小范围表皮剥脱伴及皮下出血,其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磕碰及棍棒类钝器打击可以形成此类损伤。结合案件情况,鉴定意见为,薛某某系外力致粘液性肿瘤破裂,加速病程发展,诱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16、(陕)公(延)鉴(法医)字(2014)023号死因鉴定书证明,薛某某系外力致粘液性肿瘤破裂,加速病情发展,诱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17、(陕)公(延)鉴(物证)字(2013)164号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木棍上血迹、拐棍上血迹、卫生纸上血迹为尚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18、(陕)公(延)鉴(法医)字(2014)024号、025号、026号、027号、02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薛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尚某某、薛某甲之损伤属轻伤;薛某丁、薛景宏之损伤属轻微伤。19、上诉人薛景宏供述,2013年9月21日下午大约4、5点钟,他到薛岔粮站院里提泔水,看见薛某甲和勘探队的大厨聊天,他就过去说:“这人什么也不懂,你和他说什么”,薛某甲认为自己被骂,也就开始骂他,并把他的泔水桶扔了。他就冲薛某甲走去,薛某甲也冲着他走过来扇了他一耳光,他也上去扇了薛某甲一个耳光,被粮站的刘某拉开。拉开后薛某甲就走了。刘某把他放开后,他就向家走去。刚走到粮站和他家中间的时候,听见有人骂他,他转身看见薛某乙、尚某某、薛某甲三个人冲他跑来,薛某乙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冲到他面前就向他头打来,他一躲,木棒打到了他的右肩上,他就向前一扑,就和薛某乙一起扑倒在水渠里,两人就用拳头、脚相互乱打,接着他在地上摸起一块不知道是石头还是砖块就扔了出去,就这样乱摸乱扔了两三次,也不知道扔到了哪里,打到了谁,就这样纠缠了一会,被人拉开。这时薛某乙上来把他头发抓住压在地上,用拳头打他的头,不知道谁在他右腰上打了几下,他看见薛某甲用木棍在他的右脚腕上打了两下,后被人拉开。他站起后见薛某某抓着他儿子的衣领口,后被旁边的人拉开,薛某某一家四口就走了,他也被人扶了回去。20、上诉人薛某丁供述,2013年9月21日下午4时许,他从家里往公路边走时,看到向吴起方向靠近粮站路口处有人在厮打,他走了几步,看见是他父亲薛景宏和薛某甲在那里厮打,他就赶快跑过去。跑过去时候看到薛某乙和他父亲在水渠内畔厮打,他二妈尚某某在那里一只手拉薛某乙,另一只手里拿一根木棍在那里乱打。他跑过去先把薛某乙拉了一下,薛某乙和他厮打在一起了。他们用拳头相互在对方头部和胸部上乱打,厮打了一会,薛某乙在他的右眼上和右太阳穴打了两三下,他就晕了一下倒地了。十几秒后,他站起来的时候没有站稳,他二爷爷薛某某抓住他的上衣领,不松手。他给薛某某说:“你都八九十的人了,你不压事,你还触事了,你把我放开”,薛某某还是不放手,旁边有他大伯薛某丁、他三叔薛某丙、还有他大妈白某某,还有一个长庆物探队的人,他三叔薛某丙过来把薛某某的手慢慢给扳开后,他在那里站着,看到他父亲薛景宏和薛某乙缠在一起,相互用手抓着对方的头发,用拳头乱打,薛某乙压在他父亲身上,薛某甲、尚某某每个人手里拿着一根棍在乱打他父亲在旁边围观的人把他们拉开,他父亲当时倒在水渠边上了,长庆的两个工人过来把他父亲搀扶的向家里走,他也跟着走,走的时候看到薛某某自己走回去了。之后他和他父亲上银川医院去看病。21、本案四名被害人住院病历证明,四名被害人在案发后不同程度受到损伤住院治疗。22、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上诉人薛景宏、薛某丁亲属与被害人薛某某亲属薛景粉、薛景芳、薛景强、薛某甲、尚某某、薛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1、薛景宏、薛某丁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决心悔改,自愿主动提出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以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谅解;2、薛景宏、薛某丁的代理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总计人民币五十四万元整(包括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3、薛景宏、薛某丁的代理人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上述赔偿款项,被害人亲属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薛景宏、薛某丁的民事赔偿责任;4、协议生效后,双方互谅互让,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对方生活和工作。23、吴起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吴起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薛某丁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薛某丁所在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景宏、薛某丁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某、薛某甲、尚某某、薛某乙发生纠纷并斗殴,上诉人薛景宏持木棍轮打,致薛某某引发粘液性肿瘤破裂,加速病情发展,诱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上诉人薛景宏、薛某丁持砖头及用拳头殴打尚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致尚某某、薛某甲轻伤,薛某乙轻微伤,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薛景宏因言语不当引发纠纷,在斗殴中行为积极,系主犯;薛某丁参与打架,并致伤尚某某、薛某乙,但其并非是致死薛某某的直接责任人,系从犯。对于薛景宏和薛某丁对事实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由于薛景宏和薛某甲两人为琐事争吵引起的两个家庭、多人发生厮打,薛景宏在厮打过程中致伤被害人薛某某,加速被害人病情发展,诱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与薛某丁共同致尚某某轻伤、薛某乙轻微伤,对此事实有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李某、李某甲证言证明,综合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指认、提取笔录、鉴定证明、上诉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判已考虑到被害人薛某某死因,对薛景宏、薛某丁已从轻或减轻判处,故对薛景宏、薛某丁对事实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薛景宏薛某丁以及薛某甲、尚某某、薛某乙、薛景粉、薛景芳、薛景强就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薛景宏、薛某丁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动履行。对上诉人薛某丁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二审中薛某丁能认罪伏法,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薛某丁所在社区亦出具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意见,故对上诉人薛某丁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一初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薛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薛景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由被告人薛景宏、薛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景粉、薛景芳、薛景强因被害人薛某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50000元(已给付);由被告人薛景宏、薛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7179.55元(已付3400元);由被告人薛景宏、薛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0198.89元(已付3300元);由被告人薛景宏、薛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551.32元(已付3300元)。以上共计赔偿186929.76元(已付60000元);二、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一初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薛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薛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驳回上诉人薛景宏的上诉;五、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尚某某、薛某乙、薛景粉、薛景芳、薛景强的上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延文审 判 员  董锐莹代理审判员  马宇舟代理审判员  薛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满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