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红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东,曾用名方红东,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红东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江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东及其辩护人江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吴红东在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皓天寄卖行”内,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37克的冰毒卖给了张某(另案处理)。吴红东在此后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内在“皓天寄卖行”分两次收取张某毒资共计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红东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红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红东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红东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三年,并处相应罚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若干。被告人吴红东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议均无异议。由于本人刚回来,还没有适应社会,在毒品上是一片空白,并没有贩毒的故意,是“老叶”平时帮本人不少忙,本人是帮老叶的忙,还他一个人情。现父母年岁巳高,需要本人赡养,希望政府给本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江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红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1、被告人是帮“老叶”贩毒,属从犯;2、被告人系坦白;3、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是独子,且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九年内判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吴红东在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皓天寄卖行”内,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将一包37克的冰毒卖给了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截止2014年12月4日,张某在“皓天寄卖行”内分两次向吴红东支付毒资1500元、3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吴红东以及吸毒人员张某进行了尿液现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含冰毒。还查明,被告人吴红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再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红东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彭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线索。2、立案决定书,证实彭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3、抓获经过,彭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张某松、宋某证实2014年12月15日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彭山区凤鸣镇财政局对面的“皓天寄卖行”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吴红东抓获。4、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交到彭山区检察院公诉科的1838476****(犯罪嫌疑人吴红东所用)电话号码的72页通话记录,系我队于2015年4月1日在“中国移动眉山市分公司”调取,因通话记录较多,我队截取了自2014年10月至12月的部分话单进行打印,其中包括叶某某1828246****、张某1898037****于案发前与吴红东的通话及短信记录。5、户籍信息,证实吴红东,曾用名方红东,已年满34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1)彭山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红东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7、释放证明书,证实吴红东于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本人在方红东(吴红东)上班的“皓天寄卖行”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共计4500元,向方红东购买了37克冰毒,二人约定本人将这些冰毒卖出后,再将钱付给方红东。大约3、4天后,本人将1500元拿给方红东,12月4日本人和张某某一起到“皓天寄卖行”,又将剩下的3500元拿给方红东。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下旬的样子,本人陪张某一起到彭祖大道财政局对面一个当铺去还钱,张某将之前在东哥(吴红东)处赊欠的大约2、3000元冰毒钱还给了当铺的东哥。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来没有到他(方红东)开的寄卖行去过,也不知道他开在哪里。因为方红东的寄卖行有时会收黄金,如果数量大,钱不够,就会给我借,有时我打鱼儿机钱不够,也会给他借。我没有拿过冰毒给方红东。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红东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4年11月的一天,本人在“老叶”(叶某某)处赊了一包40克的冰毒。后本人在“皓天寄卖行”内将该40克冰毒分出一点,将剩余的37克左右的冰毒卖给了张某。张某在此后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内在“皓天寄卖行”内将毒资分两次1500元和3000元给本人。本人将收到的毒资4500元付给了“老叶”。四、鉴定意见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彭山县公安局民警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吴红东进行了尿液现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含冰毒。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辨认人吴红东指认照片中的7号男子(叶某某)是自己认识的“老叶”;辨认人吴红东指认照片中的10号男子(张某)是自己认识的“小张”。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吴红东1838476****手机号与叶某某1828246****、张某1898037****的通话记录。证实吴红东分别在2014年10月31日11:52与叶某某通话1分49秒,2014年11月17日20:05、20:59两次与叶某某通话,2014年11月18日17:44、21:38、21:56、23:01多次与叶某某通话,2014年12月3日12:03与叶某某通话,2014年12月4日15:48与叶某某通话(主叫)。证实吴红东分别在2014年11月8日12:06-12:09三次与张某通话(主叫),2014年11月12日12:45-13:03三次与张某通话(主叫),2014年11月12日13:41与张某通话(被叫),2014年11月20日12:05与张某通话(主叫),2014年11月21日16:54与张某通话(主叫),2014年12月4日14:35与张某通话(主叫),2014年12月4日16:02与张某通话(被叫),2014年12月4日17:26与张某通话(主叫)。2、短信往来记录吴红东1838476****手机号与叶某某1828246****的短信往来记录;吴红东1838476****手机号与张某1898037****的短信往来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东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吸食毒品人员,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辩解是帮“老叶”卖毒品,无贩毒的故意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帮“老叶”贩卖毒品,属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是帮“老叶”贩毒,而“老叶”的证词是否认拿过毒品冰毒给被告人,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老叶”有毒品冰毒联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红东属坦白,案发后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红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审 判 员 杨德勇人民陪审员 周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