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陆明康与宁波市鄞州钟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康,宁波市鄞州钟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被告):陆明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宁波市鄞州钟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六村。法定代表人:毕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红波,该公司财务。原告陆明康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60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钟厉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于2015年2月28日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为指称方便,以下所称的原告为陆明康,被告为钟厉公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康的委托代理人应恬,被告钟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康起诉兼答辩称:其于2011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保,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2011年10月2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脚严重骨折,后于2011年11月15日出院,虽伤情稳定但仍无法独立行走。2012年9月16日,原告之伤被鄞州区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先后就工伤认定书提起复议、起诉、上诉,均被驳回。2014年5月,原告在身体条件成就后(即拆除钢板)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之伤被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600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4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0.75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2月10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2月13日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2月13日(共3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8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7.5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8600元。被告钟厉公司起诉兼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便没有再去上班,2012年9月16日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但其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延长停工治疗时间,2012年11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159757.6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内)。综上,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第1、3、4、6项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第2项由法院依法裁决;对原告诉请的第5项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赔偿,故不予认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工资单2页,用以证明原告部分月份的工资情况,具体为8月份工资2000元,9月份工资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是其为配合原告交通事故案件的索赔,由公司出纳出具的。3.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张、第六医院出院记录2页、诊断证明书若干张、诊断报告8张,用以证明:1、原告获得侵权赔偿后又产生医疗费467.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00元;2、原告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期间应当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付,故不予认可。对停工留薪期只认可到2012年5月30日。4.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面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诉前发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3日解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天就已解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工资单及考勤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另有500元社保补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考勤记录与原告工资并无关联。2.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29日后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该两页工资单上均加盖有被告公章且由被告的出纳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该组证据仅显示原告8月、9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30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其他月份的工资情况,本院结合该组证据、原告的工种以及被告庭审陈述,确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获得侵权赔偿后又产生医疗费467.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00元的事实,但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原告应当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事实,即本案中原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限为多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原告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即能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3日解除的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被告证据1,系被告单位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证据2,落款处加盖的是“陆明康”印章,并非原告亲笔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任锯床操作工,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0月2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与案外人吴忠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引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当日即于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宁波明州医院拆除钢板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5天,宁波明州医院于其出院当日出具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假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另,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宁波市第六医院先后向其出具7张诊断证明书,最后建议休息至2012年5月3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忠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诉吴忠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经鄞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吴忠方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04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6850元(含出院后护理费5150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电动自行车拖车修理费1230元、鉴定费1900元,计147757.60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补偿其他经济损失12000元,合计159757.6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获赔付。原告称此后又产生医疗费(其中第二次住院费用11000元,其他医疗费467.50元)、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其自行支出。2012年9月16日,原告的上述受伤事故,经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6日,被告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鄞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机关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决定。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不服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均被驳回。另,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同年9月19日,先后经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为八级。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回被告处工作,也未书面请假,其称第一次出院后休息4个月左右去被告处时,被告知“脚受伤了也不用来上班了”。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寄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解除理由系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次日收悉。另经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鄞州区社保部门查实,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低标准养老保险,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云龙派出所为其缴纳了五项基本社会保险,2014年1月至今,由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治安巡逻大队为其缴纳了五项基本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4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4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0.75元;3、为其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8800元;5、支付医疗费467.5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6、支付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20元,合计90436.4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工种以及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另查,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77.6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方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4年12月13日。解除原因系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按照被告公司的有关规定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三天即已经解除。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后,根据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7张诊断证明书,最后建议休息至2012年5月30日。此后至2014年4月17日拆除钢板接受第二次住院治疗近两年内,原告既未提供疾病诊断等相关病休证明,又未有证据显示其已向被告请假的事实,其自2011年10月29日受伤后一直未回被告处工作,且原告自2013年8月起先后已在两家不同的用人单位缴纳了五项基本社会保险。原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病休截止日的次日即2012年5月31日解除。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限为多久?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显示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原告第一次于2011年10月29日入院,同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2年5月30日并有七张诊断证明书为证;原告第二次于2014年4月17日入院,同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假一个月并有一张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其伤情、就医情况确定原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8.5个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2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医疗费467.5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在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系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吴忠方侵权所致,但其未有证据显示其已向第三人吴忠方主张侵权赔偿,也未有证据显示其无法获得相关侵权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67.5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补缴自2011年2月10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其对于2012年5月31日前的社会保险补缴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予以驳回;其对于2012年5月31日后的补缴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视为双方于2012年2月9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对于2012年2月9日以后的二倍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对于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2月8日的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对于数额的计算有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修正,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27500元(25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843.20元(2977.6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843.20元(2977.6元×7个月)。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宁波市鄞州钟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陆明康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3.2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陆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宁波市鄞州钟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