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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邢秀云与郑吉生、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邢秀云,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X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吉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该公司职员。原告邢秀云与被告郑吉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鹏、被告郑吉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郑吉生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郑吉生驾驶黑MR6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东市八仙路立国大厦门前路口处转弯时,将行走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吉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吉生驾驶的黑MR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未超过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确诊为:右胫腓骨骨折、肺感染等,住院治疗19天,花销医疗费9,787.85元。原告住院期间始终由其丈夫、儿子及女儿护理,现仍卧床需要人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又不给予相应的赔偿,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郑吉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0,912.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吉生辩称,肇事是事实,我交强险了,原告的费用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我没有责任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十级伤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只承担责任范围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郑吉生驾驶黑MR6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东市八仙南路立国大厦门前路口处转弯时,将行走的原告邢秀云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秀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右胫腓骨骨折、肺感染。原告共花医疗费9,787.85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伤残待定;2、医疗终结期四个月;3、护理期二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期二个月”。被告郑吉生所有黑MR6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现原告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邢秀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3,000.00元,剩余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费用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郑吉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吉生所有黑MR6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吉生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9,787.85元、误工费12,866.00元(3216.50元×4个月)、护理费10,823.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19天×2人+137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元)、营养费1,800.00元(30元×60天)、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元×20年×10%)、鉴定费3,3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8,720.8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63,000.00元,由被告郑吉生赔偿5,837.85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37.85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被告郑吉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