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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13年5月、11月分别因吸毒、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二日。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傅某的纠集下,同徐永久等多人在太仓市城厢镇人民路新视界投资有限公司汇合后,乘汽车至太仓市金仓湖公园东门口附近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凶器与持有“关公刀”、鱼叉、钢管等凶器的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等多人发生斗殴,致人员受伤,汽车受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在公共场所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证据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期间,梅某某与郁某某等人因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产生矛盾,后双方预谋纠集多人进行斗殴。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傅某(已判决)的纠集下,同徐某某、王某、周某、傅某、江某、李某某、高某某、吴某、李某某、彭某某、鲍某某、闫某、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太仓市城厢镇人民路新视界投资有限公司汇合后,乘汽车至太仓市金仓湖公园东门口附近,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凶器与持有“关公刀”、鱼叉、钢管等凶器的刘某某、罗某某、郁某某、孙某、任某某、何某某、王某、宋某、方某、马某某、马某远、殷某某、董某、马某、徐某荣、李某、杨某(均已判决)等人发生斗殴,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徐永久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微伤,维修起亚赛拉图汽车价格为人民币7225元,维修宝马523I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傅某、黎某、王某、闫某等多人证言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盘问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物品照片、车辆维修材料、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被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谢某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与他人在公共场所共同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予以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二次违法前科,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对此,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