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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法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徐某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满族,林场职工。被告宋某某,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4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徐某,现12周岁正在读书。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事务的增多,两人为人处事方式方法也不相同,常因家庭琐事、亲属关系处理等发生争吵。有一次被告因为她亲戚的事和我吵架,还用笤帚打我四、五下,当时我朋友在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来我就搬出去住了。争吵后两人均不能理性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直至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和好。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奈曼旗某某某林场林地30亩;2、位于奈曼旗某某某某村南砖房两间(价值2万元);2、大包车一辆;3、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4、彩电一台;4、冰箱一台;5、厨房用具一套;6、行李三套;7、电动车一辆。债权合计8500.00元,其中宋某甲欠6000.00元,王某某欠2500.00元(都无手续),无共同债务,我有5000.00元存款。我与被告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和好,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全部诉请,要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徐某随我生活;3、夫妻共同财依法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没有不争吵的,我们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不动手,原告不爱说话,有问题不提出来。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平时我们没动手,就拿笤帚打过一次,那次是闹的玩呢。他搬出去我去和他解释,给他赔礼道歉他也不理我。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原告离家出走后,我给原告打电话想把他接回来,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回来。原告说的共同财产都对,除了诉状中说的财产,原告在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有30亩工资地,但我放弃对此地的分割,如果此地没有承包出去的话,原告的手里现在有5000.00元存款,我有25000.00元存款。如离婚孩子随我一起生活,由我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4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徐某现11周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1、位于奈曼旗某某某林场林地30亩;2、位于奈曼旗某某某某村南砖房两间(原、被告议价为2万元);2、大包车一辆;3、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4、彩电一台;4、冰箱一台;5、厨房用具一套;6、行李三套。7、电动车一辆。债权合计8500.00元,其中宋某某欠6000.00元,王某某欠2500.00元(都无手续),无共同债务。原告处有存款5000.00元,被告处有存款25000.00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偶尔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徐某随其生活;3、夫妻共同财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育有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二人最严重的一次争执仅是被告用笤帚打原告几下,再无其他肢体冲突,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当中应互谅、互让,相互扶持,现原告因细微琐事提出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