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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凯民与甘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民,甘森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郑凯民。被告:甘森杰。原告郑凯民为与被告甘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按本金40000元,以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6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9日共6个月,后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相应利息,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并约定如被告未能在合同期内清偿全部款项,则被告需承担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和赔偿金,且原告有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相应罚息,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其于当天向原告借到40000元整。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被告一未到庭应诉,二未举证反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相当于年利率24%),但该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故本院只能进行相应调整,故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按6个月计算的利息应为4480元,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森杰归还原告郑凯民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480元(暂算至2015年4月9日,后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甘森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郑凯民负担3元,被告甘森杰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