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叶水有与兰永法、兰爱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水有,兰永法,兰爱花,雷雨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叶水有。委托代理人:叶盛有。系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永法。被告:兰爱花。被告:雷雨通。原告叶水有为与被告兰永法、兰爱花、雷雨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水有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永法、兰爱花、雷雨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水有起诉称:被告兰永法与兰爱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兰永法、雷雨通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1月19日,被告兰永法、兰爱花、雷雨通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鉴于被告兰永法与兰爱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兰永法与兰爱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永法、兰爱花、雷雨通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兰永法、兰爱花、雷雨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兰永法、雷雨通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11月19日兰永法、兰爱花、雷雨通向原告借款15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兰永法、兰爱花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兰永法、兰爱花、雷雨通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水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兰永法、兰爱花、雷雨通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兰永法、兰爱花、雷雨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水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兰永法、兰爱花、雷雨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人民陪审员 余盛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