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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驰成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吕建明、张志远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市驰成建筑机具租赁站,吕建明,张志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99-1号原告成都市驰成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负责人杨秋如,经营者。被告吕建明。被告张志远。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驰成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吕建明、张志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人民币680,000.00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邹伦、杨秋如自愿提供二人共有位于新津县XX镇XX街XX号附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权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20XX**;第020XXX2,建筑面积119.38平方米)和案外人米家蕙自愿提供自己单独所有位于新津县XX镇XX街XXX公寓X幢X层X号的房屋一套(权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建筑面积133.45平方米)共同为原告成都市驰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案外人依法提供了担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邹伦、杨秋如二人共有位于新津县XX镇XX街XX号附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权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20XX**;第020XXX2,建筑面积119.38平方米)和案外人米家蕙单独所有位于新津县XX镇XX街XXX公寓X幢X层X号的房屋一套(权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建筑面积133.45平方米)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龙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