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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宝玉与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玉,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林宝玉,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法定代表人谢祖铭,站长。原告林宝玉与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以下简称洋坊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坊水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玉诉称,被告以洋坊电站建设为由至2009年1月1日陆续向原告借款294430元。2014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443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洋坊水电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洋坊水电站因建电站陆续向原告林宝玉借款,至2009年1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29443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因未归还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洋坊水电站建站至2009年1月1日陆续向林宝玉借款294430元,该款用于电站的建设和维修使用。由于借款未还,于2014年1月1日更换新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该《借条》上有经手人赵金根、洋坊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谢祖铭签名及借款单位洋坊水电站盖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洋坊水电站向原告林宝玉借款29443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应认定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29443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洋坊水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宝玉借款29443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1.5%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27元,由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