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葛建国与林邦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国,林邦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78号原告:葛建国。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委托代理人:金卫军。被告:林邦京。原告葛建国为与被告林邦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卫军与被告林邦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国诉称:被告林邦京因资金临时周转所需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邦京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邦京答辩称:本钱我会归还的,借款时利息100元/天(月利率30%),利息不愿意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林邦京未作举证。经质证,被告林邦京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补充陈述借款人签名两个“林邦京”中一个是其所写,指印也是其所盖,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借款时利息约定为日利息100元/天即月利率30%及不愿意支付利息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邦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建国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邦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