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邓钜燕,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表人:张秋,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及利息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和保险事故发生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香洲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有误,理由同原审管辖权异议理由。综上,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权管辖的情况下,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