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学第80号汪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汪某甲发生口角争执,后汪某用脚踢了汪某甲的左肋部,致其左侧5、7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组织压缩20%。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汪某被道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提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汪某甲发生口角争执,后汪某用脚踢了汪某甲的左肋部,致其左侧5、7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组织压缩20%。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2015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被道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5月5日与被害人汪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甲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月1日原告为丢失家狗一事与村里的老人闲聊,被误听认为原告说了其坏话,于是被告便怀恨在心。第二天被告以找原告有事为借口,将原告约出家门,随后强行将原告挟持到本村田洞里,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把原告左肋部等处打伤的事实。证人何某桂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10时许,自己从家里出来,看见马路边田里围了很多人,汪某甲坐在田梗上,汪某就在骂人,村长和支书在劝汪某,要汪某不要吵,汪某讲要打死汪外科解,村长一直拉着汪某,后汪某将村长推倒后,跑到汪某甲身边,用脚踢了汪某甲左边腹部一脚的事实。证人汪某顺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自己在河边搬石头,听到旁边有人吵架,看到是本村的汪某与汪某甲在吵,村支书、村长等人在劝,汪某搂着汪某甲的脖子,把汪某甲按倒在地上的事实。证人汪某按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10时许,自己从镇开会上回村,到本村荒田上面围着很多人,就下车去看了下,看见汪某与汪某甲吵架,当时汪某甲坐在田埂一直喊“哎呦”,村长汪某武在劝架,汪某一直说要打汪某甲,汪某武讲“你总要打死他,你打死他我就和你拼命,我赌你打他”。汪某跑过去踢了汪某甲一脚,汪某甲就倒在地上的事实。证人汪某武、唐某兰的证言与证人汪某按的证言基本一致。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7、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等,证明被害人汪某甲的伤情情况。8、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1月17日在案发现场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带回接受调查的情况。9、医药费、鉴定费,证明了被害人汪某甲因伤所花治疗费的事实。10、调解笔录、收条,证明被告人汪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汪某被道县公安局传唤到案。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汪某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有关法律条款《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