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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裕刚与安徽京皖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刚,安徽京皖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10号原告:李裕刚,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京皖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蒋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裕刚与被告安徽京皖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被告安徽京皖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宾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飞、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裕刚诉称:李裕刚因不服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裁字(2014)36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李裕刚于2004年11月25日进入京皖宾馆公司工作。经当时法定代表人蒋军批准同意,工资按每天四十元,每月25天计算,每月休息5天,上班时间以单位打卡时间为准,不满25天,按每天四十元扣除。李裕刚入职以来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直至2011年12月才开始缴纳社保。2014年6月份京皖宾馆公司改制,强行单方解除与李裕刚的劳动合同,且没有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也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京皖宾馆公司未支付李裕刚入职以来的延时加班、节假加班、带薪休假、探亲假、降温费。也没有完整的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导致李裕刚无法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且不能办理续保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京皖宾馆公司支付李裕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8000元;2、京皖宾馆公司支付李裕刚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778元,同时追回拖欠工资的50%赔偿金3389元;3、京皖宾馆公司支付李裕刚近两年的带薪休假工资1738元,加付赔偿金869元;4、京皖宾馆公司支付李裕刚2012年、2013年的探亲假工资3000元,路费80元;5、京皖宾馆公司为李裕刚补缴2004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承担延时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6、京皖宾馆公司支付李裕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代通知金1600元;7、京皖宾馆公司支付李裕刚离职前2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3163.4元,加付赔偿金1581.7元;8、京皖宾馆公司支付李裕刚2004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个人医疗账户划拨不足部分7224元;9、京皖宾馆公司支付李裕刚近两年降温补助费1200元,夜班工作补助费1920元。京皖宾馆公司辩称:1、李裕刚诉请与事实不符,在2011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李裕刚曾在京皖宾馆公司处做临时的劳务工作,每次都是工作完后薪酬立即支付,在2011年开始双方协商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到2014年5月份因京皖宾馆公司无法经营与李裕刚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京皖宾馆公司支付李裕刚13000元的补偿,该款已经支付给李裕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李裕刚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京皖宾馆公司按时支付李裕刚劳动报酬也缴纳了社会保险,全面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法的事由,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裕刚诉请。李裕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私营企业注册单及查询单,证明京皖宾馆公司主体身份,以及在李裕刚上班初期京皖宾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蒋军;证据二,维修工资协议,证明李裕刚自2004年11月开始就在京皖宾馆工作,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是因京皖宾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于2014年6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京皖宾馆公司对此负有法定赔偿和补偿责任;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2010年7月份起李裕刚即在京皖宾馆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李裕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证据五,肥东县桥头集镇淝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裕刚2004年起就在京皖宾馆公司上班;证据六,庐劳仲裁字36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以及案件相关事实情况。此外,李裕刚申请证人杨某(男,1957年8月3日出生)出庭作证,证明李裕刚至少自2006年起就在京皖宾馆公司工作。京皖宾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京皖宾馆公司注册信息已经发生变更,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蒋镇涛;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京皖宾馆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解除并非京皖宾馆公司提出,而是双方经过协商决定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李裕刚从2010年就来单位工作;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社居委无法作此证明;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李裕刚的诉请在仲裁阶段已被驳回;对杨某的证人证言,京皖宾馆公司认为杨某并非公司的员工,其陈述不属实,对于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京皖宾馆公司为抗辩李裕刚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驳回李裕刚的仲裁请求;证据二,收条、领条,证明李裕刚于2011年12月前为京皖宾馆公司临时雇用从事劳务工作,完成工作后费用即结清;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3日,双方协商后解除劳动关系,京皖宾馆公司一次性支付李裕刚13000元,双方无任何纠纷。李裕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仲裁适用的法律及查明事实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但单据报销封面日期是2005年8月31日,李裕刚是京皖宾馆公司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其作为工作人员领取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收归己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1、对劳动合同书三性均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李裕刚自2011年起才开始在京皖宾馆公司工作;2、对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强制缴纳义务,京皖宾馆公司就2004年至2011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与李裕刚达成私下的决算是违法的,同时证明李裕刚在京皖宾馆公司未休年休假以及加班的事实;3、13000元李裕刚确已收到,但李裕刚对该款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李裕刚所举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李裕刚所举证据二真实性,京皖宾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维修工资协议系复印件,且李裕刚未提交相应的领取工资凭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李裕刚所举证据三,京皖宾馆公司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李裕刚所举证据四,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裕刚自2010年7月即在京皖宾馆公司上班。对李裕刚所举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肥东县桥头集镇淝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李裕刚自2004年11月起即在京皖宾馆公司工作。对李裕刚所举证据六,以及京皖宾馆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杨某的证人证言,因杨某陈述自己为京皖宾馆公司餐饮部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对京皖宾馆公司用人情况及工程部的管理情况不清楚,是在打饭时认识的李裕刚。本院认为,杨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李裕刚自2006年起即与京皖宾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京皖宾馆公司所举证据二,李裕刚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裕刚认为自己作为公司工作人员领取了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收归己有,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李裕刚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京皖宾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李裕刚对于劳动合同书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李裕刚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李裕刚与京皖宾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李裕刚从事维修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工程部。2014年10月13日,京皖宾馆公司与李裕刚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定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4日终止。2、双方之间的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社保费用等全部费用已结算完毕。3、京皖宾馆公司给予李裕刚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壹万叁仟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之后双方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和债务关系。4、双方之间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李裕刚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京皖宾馆公司主张权利(包括投诉、仲裁、诉讼等)。李裕刚、京皖宾馆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4年10月13日,京皖宾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裕刚支付了13000元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23日,李裕刚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6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4)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裕刚仲裁请求。李裕刚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系李裕刚与京皖宾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达成协议。因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对于双方之间的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社保费用等全部费用已结算完毕,京皖宾馆公司给予李裕刚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之后双方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和债务关系,双方之间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李裕刚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京皖宾馆公司主张权利(包括投诉、仲裁、诉讼等),李裕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该协议有认知能力,李裕刚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即认定其认可该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放弃对京皖宾馆公司主张权利,且京皖宾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对于李裕刚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裕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