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与桂起新及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李大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桂起新,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李大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刘纯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起新,男,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原审被告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法定代表人贺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大刚,男,汉族,住大同市。上诉人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起新及原审被告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李大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地及其被告主要营业地均在古交市,且本案的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均在古交市,该案的标的金额未达到该中院立案标准,本案应由古交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规定,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起诉标的金额500万元,且被告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李大刚的住所地均在外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该院立案受理条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以其在原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即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地及其被告主要营业地均在古交市,且本案的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均在古交市,该案的标的金额未达到该中院立案标准,本案应由古交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桂起新(住所地在河南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的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的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均在古交市,该案的标的金额未达到该中院立案标准”等上诉理由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立军审 判 员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