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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明强与李福起、李如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强,李福起,李如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初字第85号原告陈明强,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李福起,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李如立,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陈明强诉被告李福起、李如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强、被告李如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强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李福起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将19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李福起的帐户。被告李如立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承诺为此款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富起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如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如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富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李福起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于当日分两次通过农村信用社帐户将190000元转入被告李福起的帐户。后被告李如立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富起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承诺为此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富起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如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帐回单两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富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李如立均无异议。此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福起由被告李如立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陈明强要求被告李福起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应为定期无息贷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李富起自借款到期后的次日(2013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被告李福起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如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如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如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福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富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强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0%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李如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如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富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富起、李如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守华审 判 员  邹祥波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