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晓晓与周郁葱、董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晓,周郁葱,董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张晓晓。被告:周郁葱。被告:董尚伟。原告张晓晓诉被告周郁葱、董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晓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周郁葱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3分,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000元(按月息3分从2014年4月27日计算到2015年1月26日止,之后仍按此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27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周郁葱出具签字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月利息3分高于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郁葱、董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晓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晓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490元,由被告周郁葱、董尚伟承担3216元,原告张晓晓承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敏 来自